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139号 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汤图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镇。 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水利”)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574960元;2、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案件受理费5107元、**履行利息及执行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新建门诊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方为清原县中医院,建设方为被告,第三人**是挂靠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欠原告货款574960元,以57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对**的执行,**提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没有支付,法院向被告下达了(2021)辽0423执行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答复**在我公司承包的清原中医院工程,但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能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款债权已经到期,被告应当与**进行结算。依据上述所发生的事实,鉴于第三人享有被告到期债权,又因第三人放任自己的债权不及时行使,造成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更多的损害,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被告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的责任于法有据,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即便是代位权成立,也应该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而不是我们承担。其次,**不享有对北方建设的债权,因为在清原中医院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资金能力不足,北方建设先后投入了800余万元,所以是北方建设对**享有债权,且北方建设已经在本院对**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其偿还相应数额的欠款。再次,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北方建设或者**怠于行使了结算的权利,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对北方建设享有债权,这是实现代位权存在的一个基础的条件,庭审中原告仅口述认为**对北方建设享有债权,显然属于举证不能,本着随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债权是否存在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而不能把自己应该有的举证责任推卸给本案被告;即使**对北方建设存在债权,债权数额多少是否能确定又是一个焦点,清原中医院工程因为是政府的招标工程,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是需要由政府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做出最终的结论,在工程款数额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对北方建设享有债权,债权数额是多少又如何来确定,所以在债权基础事实都没有满足的条件下,原告是不能实现代位权;本案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况下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才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中北方建设和**均将结算文件交付给了政府,是由于政府的原因迟迟没有下评审结算文件,这并不是债务人的过错,债务人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在清原县法院的另一起案件中继续执行更为恰当。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混凝土货款及运费人民币57496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承担诉讼费。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至2017年,**承包了海阳及清原县中医院综合工程,由大兴公司向**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27日,大兴公司与**进行了清算,双方均在案涉欠款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该院判决:**给付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称执行时**提出北方建设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北方建设自述其将承包的清原县中医院建设工程中的综合楼项目交给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该综合楼完工后已将竣工报告及手续都报送政府评审中心,但至今没有审批结果。 庭后经本院对第三人**询问核查,其陈述自己当时是北方建设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案涉综合楼工程,其按工程进度向北方建设报请材料款,一共申请了630万左右,但初步核算大约是花了400多万元,实际上他还欠北方建设公司200来万元。**表示从未提出过北方建设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其也没有相应的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认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北方建设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仅举证其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申请,但未能提供任何**对北方建设享有债权的相关证据,且北方建设与**均抗辩施工过程中被告投入了很多建设资金,经双方初步核算后**还尚欠北方建设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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