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汤图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水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及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水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北方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诉人57496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2万元;2、由北方建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清原县人民政府将清原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发包给北方建设,北方建设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中医院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大兴水利的混凝土款,经清原法院(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欠大兴公司混凝土款57496.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以北方建设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于是清原法院向北方建设发出(2021)辽0423执行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方建设配合执行**的工程款债权,北方建设与2021年2月1日向清原法院递交《关于贵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异议申请书》,申请书中自认**在我公司承包清原中医院的事实,但是声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公司投入700多万元,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无法协助履行为由拒绝协助执行。案涉中医院于2018年竣工,已经投入使用。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事实清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没有与北方建设进行结算,也没有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分明是怠于行使债权的表现,法律有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方拒绝结算是有法律救济途径的。经查**债权高筑,在清原法院有十余起借贷纠纷案件正在执行,所以他有怠于行使债权的动机。在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多次审理过程中,**辩称北方建设不欠其工程款,反是**欠北方建设的工程款,第一庭说欠北方建设100多万,后来又说欠200多万元,莫衷一是。建设工程实践中都是发包方或转包方欠实际施工人的钱,而实际施工人却在工程未结算之前欠转包方的钱有悖生活常理,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三、关于北方建设怠于行使结算义务和妨害民事诉讼的事实。北方建设多次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是政府的原因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又辩称对工程投入700万元,后又辩称**欠800多万元。与**怠于事实同理,这些事实是否真实,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没有结算如何计算的**欠北方建设数百万元,没有结算案涉工程都交付使用这么多年来,你北方建设为什么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维权,这些北方建设均没有在法庭上递交证据予以证明,都是口头说明。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反复强调北方建设最起码要提供北方建设与清原县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北方建设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北方建设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报告中有案涉工程以北方建设的角度计算的工程量及造价),提供县政府已经拨付北方建设的工程款数额,北方建设拨付给**的数额的证据。提供这些证据就报涉及本案的全部疑点查清楚了,但是北方建设在本案的数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交,但是就是口头说工程款未结算无法确定**债权数额,不欠**款项,是**欠北方建设的款项,请问北方建设的行为能站住脚吗,分明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但是却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北方建设没有递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如何认定**欠北方建设的款项,按照北方建设的说法因没有结算无法确定**的债权,请问债权无法确定,那么债务有是如何确定的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有四个: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债务人的专属债权。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清原法院(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423执行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方建设提交的《关于贵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异议申请书》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关于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属于标准的到期。提请二审法院特别注意的是,关于次债权未确定时,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数额,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的话,那么代位权制度将会落空。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并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因此次债权未确定不能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本案就是因为**及北方建设怠于确定**的工程款债权数额,拒不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申请书,工程决算报告及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及拨付给**的工程款等相关证据,妨碍法院查明事实而导致法院审理困难的事实,北方建设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妨害民事诉讼,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但是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实错误。 北方建设辩称:**对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债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兴水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建设在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大兴水利574960元;2、判令北方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大兴水利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判令北方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大兴水利(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案件受理费5107元、**履行利息及执行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北方建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混凝土货款及运费人民币57496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承担诉讼费。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至2017年,**承包了海阳及清原县中医院综合工程,由大兴公司向**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27日,大兴公司与**进行了清算,双方均在案涉欠款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该院判决:**给付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称执行时**提出北方建设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北方建设自述其将承包的清原县中医院建设工程中的综合楼项目交给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该综合楼完工后已将竣工报告及手续都报送政府评审中心,但至今没有审批结果。庭后经一审法院对第三人**询问核查,其陈述自己当时是北方建设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案涉综合楼工程,其按工程进度向北方建设报请材料款,一共申请了630万左右,但初步核算大约是花了400多万元,实际上他还欠北方建设公司200来万元。**表示从未提出过北方建设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其也没有相应的债权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认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北方建设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仅举证其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申请,但未能提供任何**对北方建设享有债权的相关证据,且北方建设与**均抗辩施工过程中被告投入了很多建设资金,经双方初步核算后**还尚欠北方建设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便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故本案在上诉人对第三人债权确定的前提下,还需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同样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而经过一、二审审理查明,均无法对次债务的数额做出确定性的判断。上诉人虽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向清原县证据提交的评审申请书,但申请书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本身同本案次债权的确认并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