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23民初1038号
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月,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南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南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9380元。二、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中能热电40***物热电联产项目围墙、基础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施工材料,于2021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方量每到达50m³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月初提供对应结算总金额的混凝土发票,结算以此类推。如果甲方逾期未付货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4日共计供货金额为162500元,双方对货款的金额已经核对并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83120元,尚欠79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综上,被告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经过双方的结算已经确认,被告不支付欠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联系送达到被告。现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2.00元,退还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