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南环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402民初400判决。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一审法院有错误,与事实不符。页岩油千金河1#、2#拦河闸工程作为一个独立的单项施工项目,整体施工按照工程管理流程有序按部就班进行的,整个过程应包括施工图设计、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单位组织人员、材料、施工、验收、结算、付款等多个步骤。且应当具有完整的施工过程管理资料,全过程管理资料应当包含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审批的安全技术措施或施工组织设计(其中内容明确相应技术措施,日后将作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此项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工程签证单、最终结算申请单等内容组成。按照工程管理规范流程,首先工程施工应进行图纸会审工作,根据栏河闸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从2015年6月3日和6月9日在我公司进行的河闸工程设计会审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举办会议的双方就是我公司和中煤公司,根本没有大兴水利的参与(证据一)。作为工程量达到400多万的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工程量的确认也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工程量作为日后结算的依据,是发包方和建设方都非常重视的资料。工程量的确认,在工程管理中是由两项资料文件认定组成的,第一个是工程进度验收单,工程进度验收单是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施工单位根据按月实际施工形象进度工程量、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编制工程进度验收单,工程进度验收单明确工程编号工程名称、当月完成进度额、累计完成进度额、甲供材料扣款等内容。我公司涉案工程的进度单均与中煤公司签订确认,大兴水利并无工程进度验收单(证据二)。第二个是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定义“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确认证明”,所谓责任事件指“由于发包人责任致使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合同内容外发生了额外费用”,一般包括现场经济签证和工期签证。从2015年的6月末持续到11月末我公司涉案工程的签证单就包括了1、临时路采用机械平整场地、清除树木草根、采用机械挖运花岗岩,2、为满足施工安全需要采用的措施,3、拆除妨碍工程的混凝土板等,4、垫层混凝土C10改为C15,5、基坑内有砂层处导流管安装等20多项签证单。这些签证单都是我公司、中煤公司以及监理三家签订确认的。大兴水利恰恰没有以上两项日后决定结算价额的关键资料,从而可以证明大兴水利并没有与我公司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三)。一、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也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本质上不是为了履行合同内容,而是为了备案验收。从合同编号FK-H-2016-32可以看出,该合同的审核签订时间为2016年,彼时该工程早已在2015年11月份完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也要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证据四)。能够同时证明该合同签订日期不是2015年而是2016年的,还有我公司的合同登记审批表,该合同的审批登记时间也是在2016年(证据五)。除此之外,该合同的编写是由我公司工程科科长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中煤公司工作人员,再由中煤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后拿回我厂**签字。而我公司工程科科长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既该工程早已完工半年多了(证据六),退一步讲,大兴水利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能施工一个四百多万的工程,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而时隔五年直接起诉吗?若非为了备案使用,合同的审核签订起码要在工程施工前,这更加证实了大兴水利并未与我公司履行该合同,且明知该合同的签订目的就是为了备案。从大兴水利备案的《单位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中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中各方签字**认定的施工时间也是2015年6月28日到2015年11月20日,除此之外,我公司于2015年7月与第三方材料检测机构***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辽宁凤冠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工程材料检测合同,以上全部的资料都能认定该工程实际发生时间均为我公司与大兴水利签订合同之前(证据七)。二、从合同相对方大兴水利在合同中的义务看,大兴水利也没有履行该合同。我公司与大兴水利签订的合同,大兴水利应负有的义务有如下几条:1、协议书的第8条,“签约合同价5%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汇入发包人指定银行账户中”,大兴公司并未支付。2、专用条款第5.1“承包人在采购主要材料、设备前需向业主上报采购计划,经业主认可后由承包人采购”,大兴水利既没有向我公司上报过采购计划,也没有采购主要材料的合同或证明依据。3、根据该合同第17.5规定“承包人应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大兴水利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竣工付款申请单。4、根据该合同第17.6规定“承包人应提交最终结算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大兴水利也从未提交过。5、第20条保险当中双方也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保险应由承包人投保,大兴水利也没有投保过(证据八)。提请法庭注意,这一部分的材料组织提交,都是于大兴公司有利的,是工程付款的前提条件。大兴水利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提交过付款申请,也未向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突然起诉到法院,这是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进一步证明了大兴水利从未实际履行过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最后且很重要的是,一审法院以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认定我公司与中煤公司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依据应为《民法典》或原《合同法》的规定,而非部门规章,且即便我公司违反了该《管理规定》,也不当然的认为我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是否违反部门强制性规定,不是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和依据。我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因而该处一审法院的判断依据是错误的,判断结论也是错误的,实际上,我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我公司其他分包案件,我公司提供的也是与中煤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同样也是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再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见证据九)综上,从诸多证据中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工程在2015年11月结束,无论是我公司与大兴水利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还是向水利部门备案的资料,或是工程进度单和签证单都互相印证了该工程的结束时间就是2015年11月,但大兴水利与我公司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却是2016年6月,金额如此巨大的工程,不可能先施工,后签合同,这已经足以证明我公司与大兴水利之间的合同是后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次我公司与中煤公司实际签订了合同,且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整体工程管理和从工程进度单和签证的主体都可以印证该事实。再次,大兴水利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论从合同施工角度,还是资料管理角度抑或是日常生活常识逻辑,大兴水利都没有与我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特别是大兴水利若真与我公司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应当迫切的要求与我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恰恰是如此重要的,施工单位最为看重的环节,大兴公司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申请,这是在生活逻辑中如何也说不通的。签订合同的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给付款项,一定是在要求对方给付,对方拒绝或不予给付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不可能发生起诉一方从来没有要求过支付过相关款项。而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给付的情况。以上足以证明,我公司与大兴水利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为了备案使用,且是在工程结束之后签订的,也无现实履行意义和可能。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
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大兴水利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是经过双方签字**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了,我方也施工了,合同的标的额是480万元,上诉人没有给付工程款项,一次也没有给。二、工程也经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了。三、该合同已经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且投入使用,所有程序是严格依据建筑法、水利法及2017年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要求及2014年10月8日新农发2014年26号文件规定要求的条件。四、关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具备水利施工资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合同签订的主体,所以签订合同为无效。因水利工程属于特殊工程,国家严格要求,最开始是2010年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审核,被水利厅进行了行政处罚,基于以上不良后果,2014年10月8日新农发2014年26号文件批复的方式对于施工单位进行了明确的要求,必须符合相关的资质,在一审中已经认定查明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整及同期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支付工程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中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将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暂定)期间页岩油化工深加工示范项目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桩基础、强夯、土建、钢结构及其配套上下水、采暖、室外地面、通信、电阻测试、网络、电视监控、门禁、管线安装靠等工程。被告远东公司提交该份合同称,该合同为敞口合同,适用于与中煤公司合作的所有工程,包含案涉工程。2013年7月8日中煤公司与原告大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煤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化工厂千金河拦河闸工程发包给原告大兴公司,工程内容为土方挖运、**基础、钢筋砼浇筑。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程开工后,2013年12月9日辽宁省水利厅对被告远东公司作出辽水违停字(2013)1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抚顺市新抚区线与抚清线交叉口南侧1.1km河沟处((大伙房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小型拦河坝,严重影响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该行为涉嫌违反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并在12月20日前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停止的,本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该工程随即停止施工。2014年10月8日抚顺市新抚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对被告远东公司作出新农发[2014]26号文件关于抚顺集团页岩油化工厂建设千金河1#、2#拦河闸工程设计报告的批复,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建设千金河拦河闸的申请函》、《页岩油千金河1#、2#拦河闸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已收悉。根据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评审意见,现批复如下:………2、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工程施工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有水利工程相应资质。2015年5月20日中煤公司与大兴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土方挖运、**基础、钢筋砼浇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为本工程于2015年5月25日开工至2015年9月30日;分包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可调价款:以工程造价(有效结算)为基础,按人工费结算价款,税金由乙方负担,预计总价480万元(以实际为准);2015年5月25日远东公司与中煤公司在远东公司办公楼313会议室就千金河河闸工程费展开商务谈判,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为被告远东公司**、**和第三人中煤公司经理***,2015年5月25日,远东炼化公司与中煤公司就千金河河闸工程费用展开商务谈判。远东炼化公司经理**对千金河河闸工程费用进行介绍:1)2013年中煤公司施工部分外审机构审后金额为177万元;2)新建河闸主体工程(未含措施、签证、涵管铺设)审后金额为328万元,材料价格按照当前市场造价信息价格计取;3)中煤公司上报新建河闸工程措施、签证金额为65万元。金额总计为570万元,综合考虑设计概算,本着不得超过概算投资,最大限度降低工程投资的原则,希望中煤公司能够做到最大让利。被告中煤公司***表示:综合测算各项费用,本着局内施工最大程度降低工程投资的原则,我单位最终同意将此河闸工程费用降至480万元。此工程造价包含2013年已建河闸工程,2015年新建河闸主体工程(包含主体部分,签证、措施…)。2015年7月16日远东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远东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化工厂千金河拦河闸工程(项目名称),已确定大兴公司(承包人)为化工厂千金河拦河闸工程新建拦河闸主体、土方挖运、**基础等的施工单位。签约合同价为480万元(该项工程最终总结算价款不得超480万元,超48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480万元执行)。对于该份合同,远东公司主张该合同仅为在水利部门备案,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大兴公司主张因该工程为环保水利工程,根据法律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施工资质,不允许组成联合体进行施工,所以远东公司才直接与大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兴水利也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远东公司提交了一张2018年12月28日的转款凭证及2018年12月29日经济业务往来结算单,金额为9600万元,付款单位为远东公司,收款单位为中煤公司。被告远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80万元已经全额支付给中煤公司,对此第三人中煤公司予以认可,但称因大兴公司不同意2013年和2015年的工程款总额为480万元,故未支付给大兴公司。原告主张该份转款凭证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也无法证明上述9600万元中包含案涉工程款。第三人中煤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17日付原告大兴公司***劳务费20万元;2015年9月29日付3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付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付10万元;2016年3月15日付20万元;以上合计110万元。原告主张该110万元是2013年中途停止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项。原告大兴公司提交施工图结算审批意见表,该意见表系从被告远东公司处取得,加盖被告远东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工程名称为页岩油化工厂1#、2#拦河闸工程,原结算金额7537817元,审批金额4800000元,减2737817元,审批意见:1.本预算审批由两部分构成(1)1#、2#拦河闸前期工程,预算金额1776179元,由北京国泰审计公司审定;(2)1#、2#拦河闸工程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单内容核审后,审批金额4960722元;预算审批金额合计为:6736901元,按照2015年7月13日集团公司领导批示,该工程最终造价按4800000元控制;2.其他详见审批预算;审批单位为被告远东公司,审批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被告远东公司在本案庭审的过程中新提交了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咨询报告,内容为“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远东公司的委托,对远东公司组织建设由中煤公司组织施工的2016年尾项工程之化工厂中央控制室增加防排烟风管等34个工程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其中“化工厂1#、2#拦河闸工程审核结算书中单位工程汇总表中1、化工厂1#、2#拦河闸工程(2016),费用金额4083789.81元;化工厂1#、2#拦河闸工程(2013),费用金额1254800.93元,合计5338590.74元。经过商务谈判确定金额4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大兴公司和被告远东公司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当时施行的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远东公司作为千金河拦河闸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接收到抚顺市新抚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下发的新农发[2014]26号文件关于抚顺集团页岩油化工厂建设千金河1#、2#拦河闸工程设计报告的批复以及在向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相关文件时即已明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为有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其在与大兴公司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时也明知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即为原告大兴公司,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被告远东公司抗辩称其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欠缺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需要施工方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水利施工资质,故2010年4月20日被告远东公司与第三人中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该合同对于案涉工程无效。第三人中煤公司与原告大兴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争议焦点二:2013年与2015年分别施工的千金河拦河闸工程应当独立结算还是分别结算?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施工的千金河拦河闸工程因选址错误造成影响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关于该错误的产生被告主张可能是设计人、监理人或审图人的相关责任,但可以肯定的是该错误非大兴公司的施工问题所造成,远东公司与中煤公司召开千金河河闸工程费商务谈判时未告知施工方大兴公司,明显损害了大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由该错误产生的损失亦不应当由大兴公司承担。其会议谈判的结果对大兴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因被告远东公司与原告大兴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包死价,故远东公司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给付大兴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关于远东公司主张已给付中煤公司96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案涉工程的480万元工程款一节,远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9600万元的工程款明细,单从其提供的票据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案涉工程的480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利息起算应以工程的验收日期为利息起算之日。原告大兴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对此被告远东公司及第三人中煤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1997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远东公司提交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显示应收工程价款480万元,其中扣除水、电费174457元,应收工程价款净额4625543元。第三人中煤提供交供料明细、费用明细、领料单、发货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所用材料均为中煤公司提供,其中2015年甲供材料合计885160元,约定管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是远东公司承包给中煤公司,再由中煤公司分包给大兴公司,因此大兴公司和远东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应对施工资质要求的备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分包目的合同,因此无效。关于大兴公司与中煤公司2013年和2015年所签订合同,是违法违规分包合同,依法无效。但大兴和远东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480万元约定,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依据。
但案涉工程中存在抵扣项目应予扣除,其中水、电费174457元、2015年甲供材料合计885160元、管理费15万元、中煤公司已经支付110万元,因此应付工程款项为2490383元。
远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远东公司和中煤公司自认案涉480万已经由远东公司支付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是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和案涉工程款收款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远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息,有权向中煤公追偿。
原审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大兴公司提及2013年工程所涉工程款1776179元和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及的2013年甲供材款589537元,因与案涉大兴公司和远东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性,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二、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383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00元,***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6元,由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08元,***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张 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