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2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汤图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月,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审理判决。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在被上诉人处享有工程款债权,如果有债权上诉人要求对**享有的债权代位求偿。(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也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承担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没有支付,法院向被上诉人下达了(2021)辽0423执行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答复**在我公司承包的清原中医院工程,但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能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鉴于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早就到了应该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是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放任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致使执行法院无法执行,上述问题是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须经过代为权诉讼才能解决,因此,上诉人另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代为权诉讼,这在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247条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诉讼: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本案前诉与后诉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显然并非重复诉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最终结算,**对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其次,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垫资847万余元,工程计算后,**也不能够享有债权。无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如何,上诉人的主张最终均无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案涉工程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574960元;2、判令被告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案件受理费5107元、**履行利息及执行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给付混凝土货款及运费人民币57496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作出(2020)辽04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至2017年,**承包了海阳及清原县中医院综合工程,由大兴公司向**供应混凝土。该院判决:**给付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诉请与上述判决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为同一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即可解决其诉求,故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76元,返还给原告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其认为债务人**对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该权利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即上诉人起诉本身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目的为了否定生效判决内容缺乏证据支持。继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