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抚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抚顺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24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中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辽04民终25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21年7月27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远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辽04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2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民申80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2021)辽04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理由:第一、二审法院采信当事人单方制作、伪造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拒绝**公司提交新证据,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2015年二份《分包合同》无效,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超越了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第三、二审判决多处事实认定缺乏和没有证据支持,扣除相关费用和中某公司已付工程款,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1、二审判决在案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扣除履行完毕和尚未履行《分包合同》中的水、电费174457元,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远某公司所称水、电费是2013年、2015年二次《分包合同》合并后根据总预算模拟计算出的水、电费数据。而**公司2013年施工的177万元工程使用的是农电,与远某公司无关;而2015年依据与远某公司签署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虽产生水电费用,但该合同是固定包死价格,且水、电***公司负责解决,与**公司无关。2、二审判决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扣除中某公司的2013年的甲供材885160元、管理费15万元,其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案涉合同是**公司与远某公司直接签订,该工程与中某公司无关,不存在甲供材,更不存在中某公司收取管理费。3、二审判决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扣除中某公司给付2013年《分包合同》110万元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第四、二审法院判决中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但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第六、案涉工程自2015年6月26日开工,2015年11月16日完工,**公司制作和编制了全部施工档案,并交给远某公司存档。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远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一审法院有错误,与事实不符。页岩油千金河1#、2#拦河闸工程作为一个独立的单项施工项目,是由我公司发包给中某公司,再***公司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公司未参与图纸会审工作,工程进度验收单申请单位非**公司,工程签证单签订单位非**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接收方并非**公司。该合同审核签订时间为2016年,而工程在2015年11月就完工了,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本质是为了备案验收,**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该合同缺乏履约的必要条款,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抚顺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远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整及同期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止);2.案件受理***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远某公司与第三人中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远某公司将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暂定)期间页岩油化工深加工示范项目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桩基础、强夯、土建、钢结构及其配套上下水、采暖、室外地面、通信、电阻测试、网络、电视监控、门禁、管线安装靠等工程。远某公司提交该份合同称,该合同为敞口合同,适用于与中某公司合作的所有工程,包含案涉工程。2013年7月8日中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化工厂千金河拦河闸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土方挖运、**基础、钢筋砼浇筑。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程开工后,2013年12月9日辽宁省水利厅对远某公司作出辽水违停字(2013)1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碾三线与抚清线交叉口南侧1.1km河沟处((大伙房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小型拦河坝,严重影响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该行为涉嫌违反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并在12月20日前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停止的,本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该工程随即停止施工。2014年10月8日抚顺市新抚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对远某公司作出新农发[2014]26号文件关于抚顺集团页岩油化工厂建设千金河1#、2#拦河闸工程设计报告的批复,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建设千金河拦河闸的申请函》、《页岩油千金河1#、2#拦河闸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已收悉。根据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评审意见,现批复如下:……2、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工程施工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有水利工程相应资质。2015年5月20日中某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土方挖运、**基础、钢筋砼浇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为本工程于2015年5月25日开工至2015年9月30日;分包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可调价款:以工程造价(有效结算)为基础,按人工费结算价款,税金由乙方负担,预计总价480万元(以实际为准);2015年5月25日远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在远某公司办公楼313会议室就千金河河闸工程费展开商务谈判,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为远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经理***,2015年5月25日,远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就千金河河闸工程费用展开商务谈判。远某公司经理**对千金河河闸工程费用进行介绍:1)2013年中某公司施工部分外审机构审后金额为177万元;2)新建河闸主体工程(未含措施、签证、涵管铺设)审后金额为328万元,材料价格按照当前市场造价信息价格计取;3)中某公司上报新建河闸工程措施、签证金额为65万元。金额总计为570万元,综合考虑设计概算,本着不得超过概算投资,最大限度降低工程投资的原则,希望中某公司能够做到最大让利。中某公司***表示:综合测算各项费用,本着局内施工最大程度降低工程投资的原则,我单位最终同意将此河闸工程费用降至480万元。此工程造价包含2013年已建河闸工程,2015年新建河闸主体工程(包含主体部分,签证、措施…)。2015年7月16日远某公司与**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远某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化工厂千金河拦河闸工程(项目名称),已确定**公司(承包人)为化工厂千金河拦河闸工程新建拦河闸主体、土方挖运、**基础等的施工单位。签约合同价为480万元(该项工程最终总结算价款不得超480万元,超48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480万元执行)。对于该份合同,远某公司主张该合同仅为在水利部门备案,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公司主张因该工程为环保水利工程,根据法律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施工资质,不允许组成联合体进行施工,所以远某公司才直接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远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远某公司提交了一张2018年12月28日的转款凭证及2018年12月29日经济业务往来结算单,金额为9600万元,付款单位为远某公司,收款单位为中某公司。远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80万元已经全额支付给中某公司,对此中某公司予以认可,但称因**公司不同意2013年和2015年的工程款总额为480万元,故未支付给**公司。**公司主张该份转款凭证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也无法证明上述9600万元中包含案涉工程款。中某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17日付**公司***劳务费20万元;2015年9月29日付3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付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付10万元;2016年3月15日付20万元;以上合计110万元。**公司主张该110万元是2013年中途停止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项。**公司提交施工图结算审批意见表,该意见表系从远某公司处取得,***某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工程名称为页岩油化工厂1#、2#拦河闸工程,原结算金额7537817元,审批金额480万元,减2737817元,审批意见:1.本预算审批由两部分构成(1)1#、2#拦河闸前期工程,预算金额1776179元,由北京国某公司审定;(2)1#、2#拦河闸工程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单内容核审后,审批金额4960722元;预算审批金额合计为:6736901元,按照2015年7月13日集团公司领导批示,该工程最终造价按480万元控制;2.其他详见审批预算;审批单位为远某公司,审批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远某公司在本案庭审的过程中新提交了辽宁东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咨询报告,内容为“辽宁东某有限公司接受远某公司的委托,对远某公司组织建设***公司组织施工的2016年尾项工程之化工厂中央控制室增加防排烟风管等34个工程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其中“化工厂1#、2#拦河闸工程审核结算书中单位工程汇总表中1、化工厂1#、2#拦河闸工程(2016),费用金额4083789.81元;化工厂1#、2#拦河闸工程(2013),费用金额1254800.93元,合计5338590.74元。经过商务谈判确定金额4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公司和远某公司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当时施行的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远某公司作为千金河拦河闸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接收到抚顺市新抚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下发的新农发[2014]26号文件关于抚顺集团页岩油化工厂建设千金河1#、2#拦河闸工程设计报告的批复以及在向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相关文件时即已明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为有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其在与**公司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时也明知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即为**公司,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远某公司抗辩称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欠缺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需要施工方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水利施工资质,故2010年4月20日远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该合同对于案涉工程无效。中某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争议焦点二:2013年与2015年分别施工的千金河拦河闸工程应当独立结算还是分别结算?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施工的千金河拦河闸工程因选址错误造成影响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关于该错误的产生远某公司主张可能是设计人、监理人或审图人的相关责任,但可以肯定的是该错误非**公司的施工问题所造成,远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召开千金河河闸工程费商务谈判时未告知施工方**公司,明显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由该错误产生的损失亦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其会议谈判的结果对**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因远某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包死价,故远某公司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给付**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关于远某公司主张已给***公司96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案涉工程的480万元工程款一节,远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9600万元的工程款明细,单从其提供的票据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案涉工程的480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利息起算应以工程的验收日期为利息起算之日。**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对此远某公司及中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1997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公司负担。
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402民初400号判决。2、一、二审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远某公司提交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显示应收工程价款480万元,其中扣除水、电费174457元,应收工程价款净额4625543元。第三人中某提供交供料明细、费用明细、领料单、发货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所用材料均为中某公司提供,其中2015年甲供材料合计885160元,约定管理费1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是远某公司承包给中某公司,再***公司分包给**公司,因此**公司和远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应对施工资质要求的备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分包目的合同,因此无效。关于**公司与中某公司2013年和2015年所签订合同,是违法违规分包合同,依法无效。但**和远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480万元约定,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依据。但案涉工程中存在抵扣项目应予扣除,其中水、电费174457元、2015年甲供材料合计885160元、管理费15万元、中某公司已经支付110万元,因此应付工程款项为2490383元。远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远某公司和中某公司自认案涉480万已经***公司支付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是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和案涉工程款收款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远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息,有权向中某公司追偿。原审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公司提及2013年工程所涉工程款1776179元和中某公司提及的2013年甲供材款589537元,因与案涉**公司和远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性,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判决: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二、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2490383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公司负担22600元,***公司负担2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6元,***公司负担18108元,***公司负担18108元。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7月16日,**公司与远某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关于案涉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本案的案涉水闸工程应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远某公司没有履行招标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案涉2015年7月16日远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本案的案涉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远某公司与**公司的主张存在争议,**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按照480万元执行。而远某公司则主张应是将2013年与2015年分别施工的工程统一结算价为480万元,其依据是2015年5月25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中某公司同意将此河闸工程费用降至480万元,此工程造价包含2013年已建河闸工程以及2015年新建河闸主体工程。以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计划部向上级的情况汇报、工程汇算表等,远某公司还主张从案涉工程的图纸会审、进度验收单、工程签证单都是***公司完成的,也就是说中某公司是作为总承包单位来对待的,相关的结算主体应该是中某公司。并称远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已经结算完成,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只能对已诉讼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为限,**公司依据与远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给付2015年的工程款,其并未对2013年的工程款提出诉讼。从合同主体来看,本案2015年7月16日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与远某公司,**公司也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而之前2010年4月20日合同的相对方为远某公司与中某公司,2013年7月8日的合同双方是中某公司与**公司,2015年5月20日的合同双方是中某公司与**公司,从上述合同主体来看,2013年度施工的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公司与远某公司,不同的合同应分别结算,而不应混淆,而且远某公司主张将2013年与2015年分别施工的工程统一结算价为480万元并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故本案的案涉工程价款应确定为480万元,至于其他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因此不宜在本案**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扣除水电费174457元、甲供材885160元、管理费15万元、已经支付的110万元等,本案的案涉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
**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及利息,并未要求中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判决中某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21)辽04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6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