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02民初9443号
原告:青岛博诺环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单位股东。
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原告青岛博诺环保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立案,原告青岛博诺环保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博诺环保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博诺环保机电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青岛博诺环保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孙 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牛艺臻
书 记 员 戴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