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宝林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潘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三城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罗中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男,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辉,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银河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国电银河南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或国电银河南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银河环保公司与国电银河南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公司是否知晓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仅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即认定银河环保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错误。银河环保公司只是受托签订合同,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找***公司施工,***公司也未找银河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亦未主张过工程款。《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关于升级改造修复工程情况说明》出具时工程早己过一年的质保期;且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已向银河环保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为该升级改造合同的付款。该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以***公司称不知情为由否定银河环保公司与国电银河南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判决银河环保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4240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国电银河南村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河环保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4240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河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与银河环保公司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4#BSBR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1#BSBR池清泥,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1#BSBR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三份合同共计价款442408元,上述3份合同标的系修复工程,均属于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原工程承建人系银河环保公司。2017年7月17日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公司和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对3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要求银河环保公司和国电银河南村公司给付款项,国电银河南村公司认为,这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都是国电银河南村公司使用的范围,但该三份合同只是工程的修复,而不是工程的建造,不能直接约束国电银河南村公司。
银河环保公司提供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向其出具的《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关于升级改造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内容为: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因升级改造后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联系施工单位对系统进行修复,具体修复工程、费用如下:斜板池外池项目,合同金额25000元;新建超越工程,合同金额60000元;1#BSBR池清泥工程,合同金额20000元;1#BSBR池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合同金额248608元;4#池清泥工程,合同金额43000元;4#池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合同金额173800元,合计570408元。以上工程项目为国电银河南村公司联系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款由国电银河南村公司付给银河环保公司后代为支付,后期出现质量问题与银河环保公司无关。本案所涉3个合同的工程包含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公司称对上述情况说明不知情,认为是银河环保公司和国电银河南村公司之间的约定。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河环保公司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是国电银河南村公司曾委托银河环保公司对系统进行统一改造,但因银河环保公司改造系统无法使用需要修复,最后又找到***公司进行修复,所以涉案修复工程的工程款理应由银河环保公司承担;情况说明仅对已经发生的情况的说明,不是承诺函,情况说明中所讲工程款由国电银河南村公司付给银河环保公司后代为支付,实际要说明的是由银河环保公司从收到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情况说明也无法证实涉案合同是由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委托银河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由***公司与银河环保公司直接签订,应当直接判令银河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要求国电银河南村公司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国电银河南村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工作业务回单1份、2013年11月6日工作业务回单1份、银河环保公司收款收据1份及收款收据凭证下面所附国电银河南村公司给上级公司国电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公司称不知情。银河环保公司称所付款项与本案争议的付款没有关系,且付款在涉案3份合同签订之前,不是国电银河南村公司所付涉案3合同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公司与银河环保公司之间针对银河环保公司给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清理、修复而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与银河环保公司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对该工程已经使用且经过了竣工验收,故银河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42408元。***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没有载明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公司也没有提供合同履行完毕的具体时间,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银河环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国电银河南村公司为***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公司支付利息。银河环保公司提供《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关于升级改造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银河环保公司仅为受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委托签订涉案3份合同,应当由国电银河南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尚未向银河环保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故银河环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付款责任人及付款的方式的约定,***公司称不知情,银河环保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此知晓并同意,且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银河环保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42408元及利息(以4424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提交的其与银河环保公司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河环保公司抗辩称上述合同系受国电银河南村公司委托代为签订,但银河环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银河环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与国电银河南村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公司之间没有涉案合同关系的依据。故银河环保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约束***公司与国电银河南村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履行了涉案施工合同,银河环保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银河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上诉人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