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3民初7138号
原告: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三城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罗中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潘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辉,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和张信义、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第三人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40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1、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4#BSBR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2、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1#BSBR池清泥,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3、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1#BSBR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三份合同共计价款442408元。以上三份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均在平度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并经验收,运行正常。原告并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由第三人委托被告签订。第三人联系好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后,委托被告出面代其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承诺由其支付工程款,后期出现质量问题跟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质量标准条款也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第三人要求或其询价文件要求。况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未参与其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资料,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具包括开工报告、验收报告在内的任何资料。因此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均不知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现法院已经依法追加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均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第三人院内、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第三人要求或者第三人询价文件要求,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同时,原告即知晓被告是受第三人的委托签订合同、第三人实际合同履行主体,因此涉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有异议,我们认为涉案的三份施工合同并不是第三人委托被告签订的,第三人也未承诺过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也不是涉案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1份,被告提供的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关于升级改造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1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工作业务回单1份、2013年11月6日工作业务回单1份、被告收款收据1份及收款收据凭证下面附第三人给上级公司国电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4#BSBR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1#BSBR池清泥,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1#BSBR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三份合同共计价款442408元,上述3份合同标的系修复工程,均属于第三人,原工程承建人系被告。2017年7月17日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和第三人对3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款项,第三人认为,这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都是第三人使用的范围,但该三份合同只是工程的修复,而不是工程的建造,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
被告提供第三人向其出具的《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关于升级改造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内容为:第三人因升级改造后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联系施工单位对系统进行修复,具体修复工程、费用如下:斜板池外池项目,合同金额25000元;新建超越工程,合同金额60000元;1#BSBR池清泥工程,合同金额20000元;1#BSBR池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合同金额248608元;4#池清泥工程,合同金额43000元;4#池曝气系统修复工程,合同金额173800元,合计570408元。以上工程项目为第三人联系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款由第三人付给被告后代为支付,后期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本案所涉3个合同的工程包含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原告称对上述情况说明不知情,认为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是第三人曾委托被告对系统进行统一改造,但因被告改造系统无法使用需要修复,最后又找到原告进行修复,所以涉案修复工程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情况说明仅对已经发生的情况的说明,不是承诺函,情况说明中所讲工程款由第三人付给被告后代为支付,实际要说明的是由被告从收到第三人已付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情况说明也无法证实涉案合同是由第三人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由原、被告直接签订,应当直接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要求第三人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工作业务回单1份、2013年11月6日工作业务回单1份、被告收款收据1份及收款收据凭证下面所附第三人给上级公司国电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原告称不知情,被告称所付款项与本案争议的付款没有关系,且付款在涉案3份合同签订之前,不是第三人所付涉案3合同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针对被告给第三人完成的工程进行清理、修复而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第三人对该工程已经使用且经过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408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没有载明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合同履行完毕的具体时间,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供《国电银河水务(青岛南村)有限公司关于升级改造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仅为受第三人委托签订涉案3份合同,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第三人尚未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付款责任人及付款的方式的约定,原告称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晓并同意,且第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42408元及利息(以4424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被告青岛银河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