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钺晟商贸与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3393号
原告:重庆钺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交通路黔龙街375号1-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46D98H。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4067XW。
法定代表人:刘洪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川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0715E。
法定代表人:向银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靖,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钺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钺晟商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钺晟商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敬也丁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4日开庭审理,原告钺晟商贸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蒲川疆、张玉金,被告鸿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钺晟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73104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价款488261元(以238.39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加价3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黔江建工所承包的三磊分选车间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及售货单对钢材的单价、运费、加价款以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钢材单价为原告将黔江建工所需的钢材运到指定工地的当日“我的钢铁网”上重钢的价格为准,另每吨支付200元运费及吊装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将钢材运至黔江建工指定地点当日付清全款,当日未支付,则应当按每吨每天3元向原告支付加价款,加价款计算期为当批次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黔江建工的委托代理人为蒲川疆,货物接收人为李吉川。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8年3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黔江建工的三磊分选车间项目供应钢材1027.508吨,钢材款应收本金为2756212元,加价款848593元,已收款2385500元(含加价款),被告尚欠钢材款本金731044元,加价款488216元未支付。根据原告了解,因项目增量造成黔江建工的承保资质不足,后期项目由黔江建工与鸿榜公司联合承保,但该项目依然由黔江建工的指定货物接受人李吉川发送购货需求,并且项目仍使用“重庆市黔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磊分选车间项目部”的印章。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7月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拖欠钢材款本金731044元,加价款488261元(暂算至2018年3月30日)以及违约金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诉。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一是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本案针对的钢材款是属于冷链物流公司二期工程所用的钢材,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本案的被告鸿榜公司,因此涉及到钢材支付款的问题,与建工集团无关;二是原告计算的钢材款未经过双方据实结算,无论欠款到底欠多少,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数额是不清楚的,特别是原告方当庭的陈述也能反映出来,对欠款金额是没有计算清楚的;三是原告方要求支付加价款的金额明显过高,而且计算没有相应的依据,且时间不准确;四是原告方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明确表示清楚违约金的金额或者是计算方式,同时原告方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因为原告方主张的加价款就是违约性质的款项,如果再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榜公司辩称,一是鸿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鸿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钺晟商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售货单(28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工集团、鸿榜公司)2份;3.发票(3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鸿榜公司供货;4.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诉求计算金额的明细。
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销合同对第一期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其应付的钢材款项已经是付清的;对证据2即建工集团的施工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是未实际履行,由于建工集团不具备二期项目的资质,因此二期项目实际施工单位是鸿榜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建工集团要求原告方给鸿榜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足以说明实际履行二期项目的主体是鸿榜公司;总之,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钢材款的金额及加价款的金额,证据不足以支持请求;证据4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予认可。
被告鸿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据1也说明了本案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建工集团,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提到正阳三磊分选车间有一二期之分,从售货单上显示出建工集团对售货单予确认,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到2016年9月6日,鸿榜公司没有参与售货单的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以原告钺晟商贸为供方,被告建工集团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为李鄂和蒲川疆,并各自加盖公司公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供应钢材,需方的指定接收人为李吉川。该合同约定“……二、订价方式:以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当日按“我的钢铁网”上重钢的价格为准,并且需方向供方支付每吨200元运费及吊装费,自钢材送达需方工地当日起,需方按每天每吨3元向供方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为止。供方向需方开具正规有效的钢材发票(需方支付款项,供方提供发票),运费、吊装费及利息不含发票……”。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建工集团供应钢材1027.508吨,钢材款共计1027.508吨,价值2756212元,原告已实际收款2350000元。原告自认于2016年3月4日收到200000元,2016年3月28日收到100000元,2016年3月31日收到5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收到200000元,2016年4月24日收到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收到20000元,2016年5月6日收到300000元、2016年5月12日收到300000元、2016年5月19日收到200000元、2016年9月3日收到3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收到300000元、2017年1月29日收到300000元、2017年7月11日收到150000元、2018年2月15日收到100000元,合计2350000元。经计算得出(详细计算即抵扣过程详见原告提供证据4即资金占用明细表),截止2018年3月30日,余欠的钢材款为778932元,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的钢材加价款为488261元。余欠的钢材款总顿数为238.39吨。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问题;4.“加价款”的标准是否过高及如何调整。
首先是关于二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建工集团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供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工集团交付了钢材,虽被告建工集团抗辩其没有资质并未实际承建前述工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也应该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次是关于另一被告鸿榜公司是否应与被告建工集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原告诉称和被告建工集团均辩称该工程由被告鸿榜公司实际承建,原告也提供了一份三磊公司与鸿榜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及抬头为鸿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因鸿榜公司对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未认可该工程系鸿榜公司实际承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由鸿榜公司实际承建或供应的钢材用于该工程,故鸿榜公司不应对原告的钢材款与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是关于被告建工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上可以看出,被告建工集团应在收到钢材的当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建工集团多次未按时支付,故被告建工集团存在违约行为。
三是关于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单上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问题,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货到需方当日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则从货到需方之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加收利息,也就是供货单上约定的加价款。从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看出,该约定系在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为违约条款。
四是关于“加价款”的标准是否过高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收到了最后一笔款项100000元,据原告的计算清单,被告每次付款后余欠的款项(包含货款本金、违约金)都单独列出来再下一次付款的时候直接抵扣,换言之原告主张的加价款即违约金并未严格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实质上仅对部分货款进行了逾期天数的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尚欠款项为38675元,原告最终也未将这38675元纳入诉求的组成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建工集团提出原告的加价款过高并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计算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确认的抗辩,法庭不予采信,因被告建工集团并未向法庭提交已付款项的具体组成和抵扣方式,故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并未就自己的抗辩尽到举证责任,故结合原告收到的款项和清单,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就关于2018年4月24日前除2016年4月23日8、10规格的盘圆校直外的货款本金及加价款的支付、计算方式,被告建工集团认为这之前加价款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2018年4月24日起(也包括2016年4月23日8、10规格的盘圆校直外的货款本金及加价款)中余欠的货款本金778392元依法予以认可,但原告只主张73104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认可;对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加价款,原告以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得出为488261元,但因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的钢材价格每吨从2150至3340元不等,合同约定的加价款”为每天每吨3元,即违约金的标准是在年利率32.78%(365*3/3340)至50.93%(365*3/2330)之间,明显偏高,将其调整为每天每吨2元为宜,故将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加价款调整为325507.33元(488261÷3*2)。关于第二项诉求,即要求被告建工集团从2016年4月23日起以238.39吨为基数,加价款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前述已对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加价款作出评述,再次不再赘述,仅就2018年3月31日起的加价款进行评述,对2018年3月31日起的加价款就以余欠的钢材238.39吨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钺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31044元及加价款(截止2018年3月30日为325507.33元,从2018年3月31日起以238.39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2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钺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7元,由原告重庆钺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7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也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