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4执异3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717813。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4067XW,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0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土家族,生于1973年2月2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建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2)渝0114执1882号〕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在租赁期内(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停止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XX居委新华桥头X幢总层数X层X-X号房产的强制腾退,或者将该房的拍卖价款优先返还***所交剩余月份租金33705元,并补偿***装修损失5万元后再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1日,黔江区人民法院给异议人***发送短信,告知异议人承租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XX居委新华桥头X幢总层数X层X-X号房产已经被法院拍卖给***,责令异议人在15日内将该房屋腾退给***。据此,异议人得知自己承租的房屋系法院拍卖的房屋。异议人承租案涉房屋经营专业修脚业务达8年之久,并于2021年10月投资10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2022年12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黔江建工公司续签的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承租被执行人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河滨东路中段门牌号为XXXX号房产,租赁期限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并且异议人已经交清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44940元。因此,异议人租赁案涉房屋在法院拍卖房屋之前,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异议人的租赁权不因法院拍卖而消灭。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资产租赁合同书1份;2.收据1份;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4份;4.建工公司向承租人发送的通知1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渝0114执1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XX居委新华桥头A幢总层数X层X单元的X宗房产[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2022年6月8日,黔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的情况进行了登记。后上述房屋经拍卖成交。 同时查明,2022年12月7日,黔江建工公司与***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黔江建工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河滨东路中段门牌号为XXXX号的门面出租给***,租赁期1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4404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黔江建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全部租金。租赁该房后,***将该房屋作为商业门面对外经营修脚业务。 本院在执行调查中查明,***承租的房屋系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裁定查封的房屋中的一套,房产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2023年3月10日,本院向***送达腾退公告,要求其于15日内搬离该房。***认为其已承租该房,其在房屋租赁期内不应搬离该房,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中,被执行人黔江建工公司与异议人***在本院已经查封案涉房屋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为案涉房屋设定权利负担,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案涉房屋已被拍卖成交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要求承租人***搬离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