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至诚达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至诚达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经济开发区白**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09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至诚达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达升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0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至诚达升公司是将货拉去工地销售,因属“三无产品”给工程质量造成了严重损失。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也无供货销售清单,****达升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有复杂的隐情,而发生地是在四川省木里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是四川省木里县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至诚达升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合同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至诚达升公司主张***、黔江建工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至诚达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黔江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至诚达升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至诚达升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诚达升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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