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332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406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099号,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00921001X。 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1)渝0114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955829.6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以310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从2021年7月23日起以628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之清偿完毕之日止;从2021年5月17日起以2295829.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投资款2000000元及收益(第一笔投资款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收益;第二笔投资款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收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收益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收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并依法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公积金、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有车牌号为渝H70***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以及车牌号为渝H88***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本院均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持有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50万元),本院已于2022年3月2日在(2022)渝0114执295号案件中予以集中采取冻结措施。本院曾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2022年11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持有的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同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受偿金额为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查控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 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