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鸿业汇泉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5092号 原告:重庆鸿业汇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768号A幢总层数10房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5QKX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4067XW。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鸿业汇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汇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建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江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汇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黔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西段10XX号A栋(证号:302房地证2010字第030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前述第一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咨询服务、对所投资的资产进行管理等。被告黔江建工集团为依法登记从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办贰级等的企业法人。黔江建工集团因购买水泥需要资金,与原告及重庆三峡银行黔江支行协商,2021年7月16日,原告为委托贷款人,重庆三峡银行黔江支行为受托贷款人,黔江建工集团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应借款人申请,重庆三峡银行黔江支行同意接受委托向其发放委托贷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的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西段10XX号A栋(证号:302房地证2010字第030XX号)的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18522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借款订立后,原告依约委托重庆三峡银行黔江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依约清偿利息至2022年3月,此后未再支付约定利息。到期后也没有清偿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导致原告资金及利息未能收回。上述经过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述,请求支持诉求。 原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复印件;4.《重庆三峡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重庆三峡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5.重庆三峡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6.《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7.抵押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8.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9.黔江建工集团支付利息明细;10.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被告黔江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16日,黔江建工集团作为借款人,鸿业汇泉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重庆三峡银行黔江支行作为受托贷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鸿业汇泉公司委托重庆三峡银行为黔江建工集团提供短期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3%。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和委托贷款人认可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第(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黔江建工集团为担保前述借款,与鸿业汇泉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自有的坐落于黔江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大道西段10XX号A栋(房屋所有权证号:302房地证2010字第030XX号)房屋抵押给鸿业汇泉公司,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的登记手续。 2021年7月20日,鸿业汇泉公司通过重庆三峡银行黔江支行网上银行向黔江建工集团转账2,000,000元。黔江建工集团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今,仅支付利息653.8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2022年8月18日,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依据与鸿业汇泉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向其开具法律咨询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鸿业汇泉公司与被告黔江建工集团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黔江建工集团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3月21日起未再及时足额的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鸿业汇泉公司主张黔江建工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22年3月21日之后已支付的利息653.86元应予以扣减。黔江建工集团将自有房屋为前述借款向鸿业汇泉公司设置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登记手续,鸿业汇泉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鸿业汇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产生法律服务费20000元,双方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黔江建工集团承担。 被告黔江建工集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鸿业汇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53.86元; 二、原告重庆鸿业汇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黔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黔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西段10XX号A栋(房地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0字第030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前述第一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鸿业汇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鸿业汇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计1148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铠 书 记 员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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