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肾友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3民初3706号
原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营海镇胶州湾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肾友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肾友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款1215149.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收到二期改造工程款而造成现场脚手架未能拆除和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约10万元;5、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及4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DBL005、QDBL006),工程名称为:青岛宝力肾病医院一期、二期改造工程,一期改造工程价款660906.62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785781.83元,二期改造工程价款1458093.26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458093.26元,现一期改造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二期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仅支付242943.47元,剩余工程款1215149.79元尚未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并依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且已交付给被告安排的第三方组织精装施工,但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得到有效履行。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4月14日两次给被告寄发催款函,但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现场脚手架未能及时拆除,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8年3月16日就相同标的在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8)鲁0213民初1113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15149.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收到工程款而造成现场脚手架未能拆除和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约10万元;5、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宝力肾病医院一期改造工程,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785781.83元。后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宝力肾病医院二期改造工程,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人民币1458093.26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竣工并交付第三方组织精装施工,但被告共支付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028725.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018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做出(2018)鲁0213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7条第1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8)鲁0213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8)鲁0213民初1113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2018)鲁0213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