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11928号
原告:青岛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消防检测费235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消防检测费235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就刘*、匙家庄村安置楼建设工程1-8号楼、S1-S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消防设施检测于2023年8月30日签订《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检测费用为23588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出具检测报告前款付清,乙方出具正规检测发票;第五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及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检测费用;原被告就上述消防检测费支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消防检测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某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30日,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刘*、匙家庄村安置楼建设工程1-8号楼、S1-S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项目地址:**路**、街坊路**,项目规模:建筑面积94352.61㎡(以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为准),检测范围:(1)消防供配电设施(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3)消防供水系统(4)消火栓、消防炮系统(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6)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系统(7)固定泡沫灭火系统(8)气体灭火系统(9)干粉灭火系统(10)机械加压送风系统(11)机械排烟系统(12)挡烟垂壁(13)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14)消防应急广播系统(15)消防电话系统(16)防火分隔设施(17)消防电梯(18)漏电火灾报警系统(19)灭火器(20)其他系统。甲方需按约定支付检测费,并要求乙方提供检测报告。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及现场情况制定检测方案,安排检测,检测后将检测情况反馈给甲方,在完成现场检测并合格后3个工作日出具检测报告,向甲方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用:本项目服务费用单价0.25㎡,总价为23588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捌拾捌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出具检测报告前款结清,乙方出具正规检测发票。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确认,双方另在合同右侧加盖骑缝章。
2023年9月8日,某某公司出具No:某2023-0040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一份,工程名称:刘*、匙家庄村安置楼建设工程1-8号楼、S1-S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址:**路**、街坊路**;检验项目: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源、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指示系统、防火分隔设施、电器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检验结论:经检验以上系统的设置已达到标准要求,判定合格。
2023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营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项目名称:*研发和技术服务*消防设施检测,价税合计23588.00元,备注:刘*、匙家庄村安置楼建设工程1-8号楼、S1-S4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地址:**路**、街坊路**。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营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服务,故营某某建设公司应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检测费23588元。某某公司主张营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以23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营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清检测费,势必造成某某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费23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