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3民初109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行,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行父亲。
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体育馆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行、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永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行、永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蚂蚁岛经营水泥、砂石供应生意,自2021年6月起,被告永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担了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的工程业务并开始施工,***公司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行,**行遂于2021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截至2021年12月,被告尚有193830元货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出具的根据已上报公司的帐所漏项事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货物数量、价格、送货时间及总货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的记录材料八张;3.蚂蚁服务站***7月份开始拉运费及材料款、9月份至10月份款项记录材料各一份。
被告**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原告起诉的货款应当予以支付,但应由永成公司支付,**行是工地的材料员,负责材料采购,是为永成公司打工的,原告应当提供具体供货的清单,什么时间送了多少货,工地是谁负责签收的,但是原告提供不出这些材料,永成公司也不予承认,答辩人夹在中间无法解决问题,所以,如果永成公司不支付款项,答辩人也无法支付。
被告**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的材料款并不是特别知晓,其是作为永成公司与***之间的介绍人,在2021年曾赴蚂蚁岛参与处理过民工、材料商与***之间的纠纷,答辩人对***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多少货、货款多少、还欠多少,并不清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成公司答辩称:
1、***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为**行,永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永成公司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在起诉状中自认是**行向其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同时,***与永成公司从没有任何关于买卖货物的沟通,双方无任何联系,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未向永成公司开具过发票,双方无任何交集。因此,答辩人非合同相对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2、**行无法代表永成公司,**行确认债务的行为对永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属于独立主体,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包括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其签字确认货款金额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永成公司,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与答辩人无涉。
3、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变动产生追及效力。***与**行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是出卖人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的行为,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变动产生追及效力,出卖人无权向货物的使用人主张债权。因此,尽管工程材料已用于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上,但由于承包人并非该材料的买受人,材料已用于工程的事实并非其主张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
综上,永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永成公司补充答辩称,因原告***在提交证据时放弃对永成公司的债权主张,系其自认永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故永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永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出具的借条一份;2.***出具的说明材料两份。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1.《国网浙江舟山供电公司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国网浙江舟山供电公司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交由原、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永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尽管证据1只有遗漏货物的数量,无单价,但证据3中对已供货物的单价明确予以记载,故综合证据1与证据3,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对已供货物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合计货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等的记录,从形式上看并不能完全证明所载货物已经交付,但因与***直接产生买卖交易的相对方**行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海岛交易的实际情况,且上述材料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亦可作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在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永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真实、合法,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舟山供电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国网舟山供电公司”)与永成公司(承包人)签订《国网浙江舟山供电公司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国网浙江舟山供电公司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工程,工程地点在舟山市普陀区蚂蚁岛后岙村,工程内容包括一幢综合楼、附属、绿化等;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5日;签约合同价1921351元;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永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实际施工,永成公司主要负责管理。2022年8月24日,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国网浙江舟山供电公司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国网浙江舟山供电公司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工程,主要包括土建、室内装修、安装、室外附属及园林绿化等,实际工期为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6月11日;工程送审金额2254760元,审定金额1840392元。
**行和***以实际承包人身份向案外人**出具过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国网浙江舟山供电公司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工程实际承包人***、**行向**借款8574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还款日期2022年第一期工程款项到账,最迟不超过2022年4月30日。2022年12月7日,***以总承包人身份出具材料一份,载明:蚂蚁电网服务站室内装修木工工资共计30000元,以后如发生经济事与本公司无关。2023年1月7日,***以总承包人身份出具材料一份,载明:蚂蚁岛电力公司营业厅施工,泥工和水电工工资210000元由**其代领代发,保证每个工人发放到位,如有其他问题由本人承担一起后果,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在蚂蚁岛从事砂石等建筑材料供应生意,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行以国网浙江舟山供电公司蚂蚁供电服务站用房工程需要为由,陆续向***购买砂石、水泥和**等材料,其中砂石由***直接运到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水泥和**由***指示定海供应商运至案涉工程施工场地。2022年1月,经对账,***供应案涉工程施工所用的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加上运费,共计312740元,已经支付146000元,尚欠166740元未结清。对上述总价款、已付款项、余款数额等,庭审中**行予以认可。
2021年9月5日,**行在一份蚂蚁服务站***7月份开始拉运费及材料款的材料中署名,该材料载明:7月6日拉石渣,8月份拉泥浆和零星水泥,打桩进水泥,进石子和沙及零星水泥砖,水泥砖单价0.7元每块,合计100095元。在该份材料上,***以工地记账员身份署名。2021年10月24日,**行在一份9月份至10月份记账材料中署名,该份材料载明:水泥砖、**、不同型号水泥、沙泥、石子的个数(吨数)及单价,其中,**单价1.2元每块,425型号水泥900元每吨,325型号水泥800元每吨,水泥砖0.7元每块,合计材料加运输费为78780元。在该份材料上,***也以工地记账员身份署名。**行在一份根据已上报公司的帐所漏项事实的材料中以证明人身份署名,该材料记载:1、2021年11月24日,水泥1车,13吨,425型号;2、有关蚂蚁电网服务站水泥砖上报15000块有错,要求转***,也有漏项的7500块未结算,小**1000块。庭审中,就漏报的13吨水泥、1000块小**、22500块水泥砖,**行对数量无异议,对单价及总价有异议。
庭审中,为查明本案实际案情以便合法、合理保护***的权利,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就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是否要求其承担法律义务,***表示不认识***,买卖款与其无关。因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为明确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主体,同时确定***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本院多次向***释明,本案材料款系由**行、永成公司分别承担,还是**行与永成公司一并承担,***明确表示买卖的意思表示是与**行达成的,建筑材料也是按照**行的要求送至案涉工程工地的,应由**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其与永成公司无买卖意思联络,材料款与永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与***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由此继而确定应由哪个主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其二:未付材料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对上述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转包或分包后,**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其实际承包人身份在其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中明确予以载明。**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中称,**行是为永成公司打工的,其意思为**行在案涉工程的采购行为系为永成公司而为,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行系永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永成公司授权**行采购材料,因此**行的采购行为对永成公司而言,既非职务行为也非代理行为,在**行签名的材料中,也未见**行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采购材料。因此,本院对**行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永成公司在答辩中称,买卖关系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建筑材料的合意在***与**行之间达成,***也是按照**行的要求提供建筑材料,故**行应为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本院认为,永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且,在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明确表示买卖法律关系发生于其本人与**行之间,应由**行支付材料款,***和永成公司无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行署名的三份涉买卖***建材的材料,***与**行之间达成了买卖建筑材料的口头合意,***按照**行的指示将建筑材料送至案涉工程场地,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故***与**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行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对***的权利处分,系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争议焦点二,对***的未付材料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提供的建材货款合计312740元,已支付146000元,尚欠166740元,因**行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部分是遗漏部分,包括780吨水泥、1000块小**、22500块水泥砖,**行对数量无异议,对其单价及总价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在**行2021年9月5日和2021年10月24日签名的两份材料中,明确载明425型号水泥单价为900元每吨、水泥砖单价为0.7元每块、小**单价为1.2元每块,因此在***自己计算的遗漏部分金额时,水泥砖按照0.7元每块计算,小**按照1.2元每块计算,与**行确认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425型号水泥按照780元每吨计算,低于900元每吨的单价,比**行认可的单价还要低,事实上减轻了**行的经济负担,本院亦予以许可。对遗漏的材料款,***主张为:水泥10140元、小**1200元、水泥砖14750元,合计270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未付***款项合计为193830元,被告**行应当负责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3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2088.50元,由被告**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