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6民初619号
原告:***。
原告:***。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7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被告永成公司承建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并与发包人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方合同书》。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涉案项目全部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44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2年6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核定工程款为2872217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扣除质保金后,原告应收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3168606.15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666650元,扣减税费、管理费、工资等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4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永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4日验收合格,审价核定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对于原告诉称“原告应收工程款为3168606.15元及被告已付266665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依据有误,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修建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2010年7月1日,被告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平阳县梅溪乡夹坑水库保安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指挥部将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为2186832元。同年8月17日,原告***、***(施工方)与被告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主管方)签订《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186832元(含税),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施工方向主管方上缴承包利润,交纳比例按结算收入的3%(不含税)核定;3.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主管方之日起的一年内,主管方暂扣合同价款的5%作为向第三方的履约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主管方予以支付;4.施工方交纳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及税款、附加等各税,承担建设单位扣留的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为本合同价款的5%;5.施工方承担主管方派驻项目技术人员1人在工地期间的工资及其它费用,施工方在工程进度款到帐后拨付给主管方自行发放,工资标准为项目总工每月6000元,食、宿、差旅费用均由施工方承担,该人员主要负责资料的整理,施工员由施工方委派;6.工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水利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职工保险费等由主管方在当地申报,由施工方负责全额缴纳,主管方根据汇入的工程款暂扣除应交主管方合同上规定的各种管理费、税费12%,剩余的款根据进度付给施工方。协议还就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2年6月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9月5日经审计,确定该工程价款为2872217元。至今,双方未书面进行结算,原告应收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为3168606.15元,被告永成公司已付工程款2666650元。现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承包协议书》、鉴定表、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由***、***对工程全面承包独立经营并以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背离与建设方的合同,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并代收水费,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阳县夹坑水库保安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是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应当参照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永成公司垫付的税金为285211元(86167元+4308元+2585元+1723元+862元+43083元+14361元+2872元+43083元),被告永成公司派驻的技术员工资为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还应付款项为192745元(3168606.15元-2666650元-285211元-24000元),被告永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既未明确还应扣除哪些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永成公司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过书面结算,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且超过二年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永成公司关于原告工程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4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计2077.50元,由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崇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