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1、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上班,是因为沧州智友已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是沧州***排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的,其经济补偿金不能连续计算。而一审法院却连续计算的。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报酬是4580元,其中包括话补100元、餐补600元、保险补助380元。实际工资应为3500元。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这份单位出具的证据有制作人签字、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有公司公章,这份证据完全符合单位提供证据的要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3、被上诉人在来公司上班时就和公司约定,不要公司为其上社会保险,让把上保险的钱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给被上诉人,更在2017年6月13日和被上诉人签订《代扣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被上诉人在“不同意从工资代扣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一栏中签字,上诉人也是按照约定每月把缴纳社会保险的钱380元向其支付,直到2019年5月份。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也是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自己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自己对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处分权。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况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每月给付保险补助380元义务,被上诉人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不是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而是以上诉人没为其上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这不符合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对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律而没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己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又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沧州智友机电有限公司和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沧州智友公司的股东为河北智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沧州智友公司销售北京的办事处工作,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都没有发生变动,只是用工单位由沧州智友公司变更为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的补偿金计算符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的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显示其工资为4580元,该工资不包括话补、餐补、保险补助金,是上诉人实发工资。3、上诉人提供的代扣个人应缴纳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三年。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到岗。即该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5月9日止。2016年2月2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开始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动,至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工资为4580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份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予以解除。原告主张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公司,并且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被告主张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公司,但是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约定,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被告始终在北京办事处工作,在原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变动,用工主体由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4580元,至2019年6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70元。综上所述,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扣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从工资中代扣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2013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与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始终在北京办事处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变动,因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注销,上诉人变更为被上诉人的新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记录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580元,上诉人亦按此数额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月工资4580元计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报酬中包括话补,餐补,保险补助等费用,应以实际月工资3500元计算经济补偿数额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