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7民初1735号 原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州新华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书违背证据法则,违背法定程序。劳动***开庭时,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庭下提供一份银行流水和一份南皮县行政审批局内资企业信息变更表,原告根本就没看到过,更没有经庭上质证,可是***依此证据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显然是违背法定程序的。二、原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有误。被告与沧州智友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后来沧州智友注销。被告来原告公司上班,原裁定书也查明原告是在2016年2月-2019年6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沧州智友与原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承担责任,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并、分立、***情形,所以,如果计算经济赔偿金的话,也只能计算2016年-2019年三年的时间,原告给付被告的报酬每月是4580元,这其中包括话补100元,餐补600元,保险补助380元,共计1080元,这些公司待遇不应加在工资的构成中,不应成为被告的工资数额。实际给付被告的工资应为3500元,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应是10500元。三、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义务。事实上,被告在就职原告公司时就再三说明,不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让公司将给其交保险的钱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在2017年6月13日和原告签有《代扣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中,被告在“不同意从工资代扣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一栏签字,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约定每月把缴纳社会保险的钱380元按月向其支付,直到2019年5月份。现在被告又提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意,但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不同意的。其原因是不让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提出来的,是被告自己拒绝缴纳的并签有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对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权的处分,况且原告每月按其约定给付被告社会保险补助380元。被告又以原告未为其缴纳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裁定书在在认定事实上不清,且存在错误,把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本身就违背证据法则且违反程序。被告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又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南皮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70元。第一,被告庭下提供的银行流水是由银行出具的并加盖公章能真实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实发工资,并不能因没有通过原告质证就否定他的真实性,并且在庭审中***已经向当事人明示庭下提交银行流水。南皮县行政审批局信息变更表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已经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在原告处工作所实发的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580元并不包含话补、餐补、保险补助金,而是实发工资,***按照458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合法。第三,原告主张的代扣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因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书,不能免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综上,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裁决的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三年。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到岗。即该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5月9日止。2016年2月2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开始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动,至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工资为4580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份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予以解除。原告主张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公司,并且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被告主张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公司,但是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约定,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被告始终在北京办事处工作,在原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变动,用工主体由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4580元,至2019年6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70元。 综上所述,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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