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4301号
原告:佳田钢联(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山河装备开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田钢联(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田钢联(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5469.9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板,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按照供货日期送货,付款周期为60日。2017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交付了价值为1035417.93元的钢板,经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05469.91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同意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报价单,所以建立业务关系,并且每月按照该报价付款。虽然原告在2016年11月提出钢材涨价,但是被告没有同意,继续按照2016年7月27日原告的报价单付款直至2017年6月份。在此期间,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否则不会继续供应钢材。2017年7月份起,被告同意钢材涨价,并按照涨价后的价格付款直至现在,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被告在2017年10月份对原告供应钢材由第三方进行抽验检查、测试,发现XPP440钢材质量不合格,但原告每次供货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原告的行为不仅仅是欺诈,而是有诈骗之嫌。原告供应的钢板被告加工后都是北京现代汽车发动机上的零件,如果发生问题后果会很严重。要求原告为2016年至今供货的产品提供第三方鉴定合格证,否则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银行入账查询明细、10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付款回单、2018年1月2日测试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需要在下文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每月对账,账期60天。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0月1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035417.93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并由***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认可***系其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
另查,双方均认可因双方交易习惯是月底对账,2018年10月18日对账单进行核对的实际是截止到2017年9月底的货,对账之日,10月份的货款未到期,未在该对账单中体现。即,本案中原告索要的系2017年9月底之前供货的剩余货款。
再查,针对对账函欠款,对账以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13日、11月27日付款共计429948.02元,原告认可该部分付款系支付对账函欠款。
又查,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8月份,原告每月仍向被告供货,月底对账,60天账期付款。至开庭时,后续每一批货物被告均如期付款,原告均开具发票。
又查,针对被告提出的退货问题,庭审中双方已确认系2017年10月份供货。原告主张该退货已经在2018年2月对账时发现,于2018年4月3日付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2月份对账单,并在发票(01496231)及2018年4月3日付款凭证中可以体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属实及数额。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已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对账系2017年9月份及之前的货款情况,后续供货及退货问题已解决。关于被告抗辩对账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节,对账函载明作为复核账目之用,虽载明非催款结算,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欠款数额的认定。结合双方60天账期的交易习惯,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抗辩产品单价问题。首先,双方无书面合同,亦无对产品价格的专门协议,被告提交的报价单系传真件且无双方签字或**,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被告已经通过对账函与原告确定了欠款事实,提出的价格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对账函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首先,关于质量问题导致的退货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均认可已经退款解决。其次,关于其余已接收的货物,被告仅提交其委托第三方做的测试报告传真件,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明示后,被告对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或鉴定申请,故被告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佳田钢联(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546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7元、保全费3547元,合计8474元,由被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涂睿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