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3民初4301号之一
原告:佳田钢联(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山河装备开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佳田钢联(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主张双方系口头购销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到达地即被告住所地,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为诉争货款接收方,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