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辖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沧州市**皮县**皮经济开发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田钢联(天津)金属制品,住所地天津市**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电产业园(山河装备开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43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交货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河**省沧州市**皮县,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给付货款,应为接收货币,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辰区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