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开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清梅(系***之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本珩。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赵春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