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7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
法定代表人吴开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是恩施城区工地现场车板交货。被上诉人辩称系上诉人派出9辆恩施货车到其处提货,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派出任何货车到被上诉人处提货),且与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方式、地点不一致。应根据《订货合同》认定恩施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所签《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恩施州城区工地现场车板交货;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承担下车及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及费用予以了明确:由供方送货至恩施州交货,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的恩施市。被上诉人起诉时虽提交了九份《发货单》,但不足以证明枝江市为本案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故应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枝江市人民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地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审判员 苏 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