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枝江行非审字第00008号
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沿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顺发,该局执法监察大队监察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朱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吴开兴,公司董事长。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27日对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枝土资执罚(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对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枝土资执罚(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规定,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拆除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兰英
审 判 员  贺昌友
人民陪审员  杜德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