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83民初1051号
原告:张永秀,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张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
法定代表人:吴太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
主要负责人:沙吉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秀、***、张俊与被告***、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西水泥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远国、王军,被告***和鄂西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秀、***、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285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死者张忠义亲属,2016年7月5日,张忠义与被告***在枝江市安福寺镇桃花园大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忠义死亡。该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鄂西水泥公司,登记产权人为鄂西水泥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认为,各被告依法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6500元,支付车辆(本人驾驶的车辆)修理费6640元。***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垫付款。
被告鄂西水泥公司辩称,***是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鄂西水泥公司经营,在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三原告的损失,鄂西水泥公司承认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忠义,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三原告张永秀、***、张俊分别是张忠义的妻子、女儿及儿子。
被告***是车牌号为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鄂西水泥公司经营,该车登记产权人为鄂西水泥公司。
2016年7月15日,被告***驾驶鄂E×××××货车在枝江市仙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福寺镇桃花园大门前路段,适遇张忠义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上仙一线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忠义在事故中受伤,送医途中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受害人亲属(本案原告***、张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一方赔偿张忠义一方损失35000元(现金)后结案,张忠义一方的其他损失由其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保险赔款归张忠义一方。协议达成后,被告***已给付35000元。
鄂E×××××重型货车在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该车在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鄂E×××××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已依法在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忠义死亡,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该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天安财险宜昌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因***与张忠义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赔偿下余损失的50%。***与三原告另有协议的,则按协议履行。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鄂西水泥公司经营,鄂西水泥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各项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9896元。
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先由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损失159896元,由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按***对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并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79948元。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合计应赔偿金额为189948元。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三原告损失,被告***及鄂西水泥公司不需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但***与原告达成协议,在保险赔款之外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视为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张忠义胞弟张忠国为××人,已被认定为“五保户”,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忠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秀、***、张俊损失18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永秀、***、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张永秀、***、张俊负担216元,由被告***、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