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钰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钰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23民初335号
原告青岛钰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中心商务区银座购物广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炯,系两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钰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钰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钰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两被告对广饶中南世纪城14、17、18、19、20#楼及东营中南世纪锦城4、5、6#楼外墙保温、涂料及面砖铺贴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7月,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投标,并向两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经多轮竞标,原告当选为该工程第二标段拟中标人。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恶意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并扣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两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另一公司青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有串标、围标的行为,依据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具有串标、围标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因此被告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饶中南世纪城14、17、18、19、20号楼及东营中南世纪锦城4、5、6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及面砖铺贴实施工工程招标文件1份,拟证明2014年6月两被告发出招标文件的事实。
证据二,青岛银行的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向第一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
证据三,原告制作的经济标、技术标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两被告提交投标文件。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广饶中南世纪城14、17、18、19、20#楼及东营中南世纪锦城4、5、6#楼外墙保温、涂料及面砖铺贴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7月,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投标,并向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上述招标完成后,原告未竞标成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两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其所属工程招标,原告向两被告投标,并交纳保证金,双方招投标关系成立。招投标事项完成后,原告未成功竞标,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原告存在串标、围标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钰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钰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珊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