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8243号
原告:青岛源泰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308国道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1794016B。
法定代表人:陈凤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格,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8号楼1108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647497896。
负责人:蒋国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源泰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林公司)与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追加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未支付的合同尾款74,321.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60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以74,32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青岛源泰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变更公司名称为: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扩建工程)10KV配电室进线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的供电安装,并于2016年8月16日按被告要求开具全额发票(314,321.69元)。现被告仍有74,321.69元尾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青岛新兴分公司、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青岛分公司涉案的部分施工资料丢失,不能确定原告就是施工人;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我公司未与任何人、任何单位形成过结算,诉请工程款74,321.69元没有事实依据,利息的计算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即便属实,也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兴公司双方于2016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扩建工程)10KV配电室进线工程”,工期为35天,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21日,工程价款为314,321.6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90,000元),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95%(298,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安装,并于2016年8月15日经客户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水分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青岛新兴分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原告9万元。另外,原告主张根据其2016年11月9日的财务记账凭证载明被告曾经支付原告1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是被告总包水务集团工程的一部分,整个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不符合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被告还主张原告与顾建成对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顾建成不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代表,顾建成在2019年2月之前是被告的员工,但同时又是青岛益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自2019年2月起顾建成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则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经过用电客户的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15日经客户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水分公司验收合格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还提交了其公司负责人与顾建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6月28日顾建成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青岛益兴企业管理集团合作客户对账函》,要求原告对“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扩建工程”项目付款情况进行核实,函中载明电力工程项目已经支付24万元,原告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另查明,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兴分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兴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全部安装完成后于2016年8月15日经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水分公司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为298,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共计24万元,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原告财务记账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故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8,000元为基数,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被告青岛新兴分公司是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源泰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32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源泰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321.6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源泰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本伟
人民陪审员 庄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