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15966号
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城建时代广场084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民丰街。
法定代表人:徐雪芹,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保温加固材料,被告承揽了大场镇小学的加固施工工程,从原告处采购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所欠货款8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系其职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因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了原告该10000元,若原告开具发票,则被告将付清所欠原告款项。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进行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工资明细表、工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小学系原告供料加固施工,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2013年5月9日,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庆芝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孟庆芝大场小学加固材料款80000元整,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庆芝还为被告出具了收到人工费400300元的收条。
2013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庆芝为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胶南大场中心小学抗震加固材料款共计3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整。人工费已全部付清,材料费尚欠¥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出现质量及其他问题,由我公司负责。收款人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孟庆芝,2013年8月16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庆芝收到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收据上载明系转账2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10000元)。对付款方式,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或转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8月16日孟庆芝出具的收到条问题。原告主张该收条中材料费尚欠40000元系笔误,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为50000元。对此,被告称系孟庆芝书写的收条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原告对2013年8月16日的收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40000元提出笔误的异议,但该收条内容系孟庆芝本人书写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收条内容的行为后果应是明知的,在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以现金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的情况下,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条内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截止到该日,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0000元,此后,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付款30000元,尚欠10000元。
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问题。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在开具发票之前,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发票抗辩问题,因无合同约定,且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系加固材料款,与是否开具发票不存在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80000元欠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由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9日,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庆芝代表原告为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材料款收条,共计70000元,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元;
驳回原告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