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0210号
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雪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该单位工作人员),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武起,被告宏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8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预制桥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预制并安装桥板,合同价款为406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前支付了预付款12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拖延交货,2020年6月28日,原告发出书面《限期交货通知书》,被告才承诺于2020年7月10日交货,但截至2020年9月4日被告仍然没有交货,为此原告依约解除了《预制桥板买卖合同》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宏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前半部分所称无异议,对后面原告称截至到2020年9月4日仍未交货不认可。事实是双方自2020年7月10日之后一直在沟通协商,但因为双方就货款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未交货,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实际没有那么大的损失,请求予以调整。2020年7月10日前未交货并不完全是被告的原因,还包括疫情因素。原告定制的货物价值较大,无法另行出售,成为闲置产品,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振业公司(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签订《预制桥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张家楼镇花卉苗木市场南侧桥梁改造工程采购乙方预制桥板(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制作桥板)。总价406100元(含税、运费、安装)。交货地点为黄岛区张家楼镇,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找车并负担所有费用。签订合同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吊装之前付至总价款的80%,安装完后15个工作日后付清尾款;自甲方拨付预付款之日十五天之内完成所有桥板的浇筑,养护周期为一个月;桥面板养护到期后,根据甲方工地施工进度调整桥面板的进场时间;(除去不可抗拒因素外)每拖延一日罚款总货款的5%;乙方发货前配齐本产品有效期内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所有材料各2份,且加盖有效红章以快递方式寄给甲方或随车带给甲方;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交货超过7个日历日,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或采购订单,乙方应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又约定变更和解除条款:有乙方延迟交货超过7个日历日等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振业公司向宏泰公司交付预付款12万元。
2020年6月28日,振业公司向宏泰公司发送限期交货通知书,载明:“青岛宏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6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预制桥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为我公司预制并安装桥板,合同价款为4061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前支付了预付款,并于2020年4月18日要求贵公司交货。其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交货。为此,再一次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公司交付预制桥板。逾期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张延涛在该通知书签名承诺定于2020年7月10日交货。
2020年9月3日,振业公司根据宏泰公司的通知租用吊车及炮车(振业公司称,宏泰公司找不到运输桥板的车辆,要求原告找车)前往宏泰公司拉桥板。双方在现场就货款交付发生争议,宏泰公司认为应先付20万元货款再拉货,振业公司认为应在运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吊装前再付款。是故,振业公司未能拉走桥板,振业公司租用的车辆空车返回。2020年9月4日,振业公司向宏泰公司发送了解除《预制桥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自即日起解除两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预制桥板买卖合同》。
2020年9月5日,振业公司与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预制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振业公司从新世纪公司另行定作预制桥板;总价款455628元,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10万元;新世纪公司负责将构件运至胶南张家楼镇花卉苗木市场南侧桥梁改造工程施工工地,由新世纪公司负责卸车及吊装;吊装时间为自交付定金之日起30天。振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7日、10月9日向新世纪公司转账130000元、325628元,合计455628元。
庭审中,振业公司主张,因宏泰公司违约致使其承包的工程逾期完工长达7个月,造成巨大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还包括租车费用损失10600元,多支出桥板款损失49528元,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
另查明,振业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振业公司承包张家楼镇花卉苗木市场南侧桥梁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逾期交付预制桥板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二是原告诉请违约金121830元是否过高于实际损失,是否应当减少。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制桥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宏泰公司负有在振业公司指定期限内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安装的义务,振业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义务。宏泰公司未能在经催告后承诺的2020年7月10日前交货,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振业公司自行取货,已构成违约。2020年9月3日,振业公司应宏泰公司要求自行取货时,宏泰公司认为振业公司应在运输吊装之前支付相应价款方可交货,振业公司则认为是桥板运至施工工地进行吊装安装之前,双方对合同约定“吊装之前付至总价款的80%”的理解发生争议,宏泰公司最终未交付桥板。而双方合同约定桥板的运输及安装责任由宏泰公司负担,按照双方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应确定上述条款中的“吊装之前”的真实意思是宏泰公司将桥板运至振业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吊装安装之前,故宏泰公司依照该条款要求振业公司在桥板起运之前履行付款义务不当,其因此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综上,宏泰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振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振业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宏泰公司,双方签订的《预制桥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振业公司诉请宏泰公司返还120000元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振业公司诉请违约金121830元是否过高于实际损失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振业公司主张宏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多支付桥板费49528元、租车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振业公司还主张宏泰公司迟延履行致使其承包的工程逾期完工长达7个月,造成巨大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对振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以80000元为宜。振业公司诉请违约金121830元,超出8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0元;
二、被告青岛宏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被告青岛宏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加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崔桂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