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02民初405号
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909759XY。
法定代表人徐雪芹,执行董事长。
被告青岛东方海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孝林,执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方海纳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姜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