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23144号
原告:青岛卓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909820XU。
法定代表人:张增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英,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伟,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334省道南、大场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909759XY。
法定代表人:徐雪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向阳一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94034455J。
法定代表人:郭可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卓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浩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青岛卓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卓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卓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计4878元,保全费3498元,共计8376元。由青岛卓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