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81民初1540号
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三堂村。
注册号:210244600009001。
经营者:单连文,男,195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大连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前元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69212152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与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给付2019年8月14日起至塔吊送到原告住所处之日止,两台塔吊按合同约定每日800元。暂计230天,租金暂计18400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租用原告两台塔吊,自2019年8月14日起继续占有使用,经原告两次特快专递通知返还。因原告继续占有使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每台每日400元,两台合计800元。暂按230日X800元计算,合计租金应付18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6日,(2019)辽028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实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同一诉讼,(2020)辽0281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0元,退还给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