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区新开镇**铝塑门窗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经营者:蔡**,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锦益久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
法定代表人:王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洼区新开镇**铝塑门窗厂与原审被告盘锦益久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被上诉人大洼区新开镇**铝塑门窗厂的经营者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112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6,077元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大洼区新开镇**铝塑门窗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案由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益久石化二期工程处建设本案所涉的门窗工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说的重复诉讼,本案与起诉的另一起案件被告不同,诉请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自认问题柴玉平与上诉人是借用资质问题,我方认为该部分内容都涉及到的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我方对该部分内容的描述只是观点,原审中我方申请了调取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卷宗,该案中上诉人认可盖章的效力,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责任,应当认定柴玉平是上诉公司员工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我方提供工程款对账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我方依据合同实际完成施工,且已经交付使用,假设认定柴玉平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且上诉人也应当给予工程款,而且依据法律规定柴玉平不是必须共同诉讼人;柴玉平为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推论不是上诉人员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盘锦益久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洼区新开镇**铝塑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恒业给付原告工程款236,077.00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益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益久公司是盘山县古城子镇“益久石化二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恒业公司为前述项目的承包方。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恒业公司将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为“益久石化二期”工程制作、运输、安装窗户,每平方米单价322元,窗体总面积16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分三次支付,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造价的30%,2017年10月30日再支付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天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份完成了窗户的制作、运输、安装。原告与恒业公司员工柴玉平对账后,柴玉平出具了《断桥铝窗对账明细》,明细显示总工程款为529,300.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已付款235,000.00元,应扣税金58,233.00元,欠付工程款236,077.00元。现“益久石化二期”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依据《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业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益久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益久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益久石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恒业公司将窗户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窗户每平方米单价322元(含税价格);窗体总面积16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造价的30%,2017年10月30日再支付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三年。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现“益久石化二期”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2019年10月13日,原告经营者蔡**与被告恒业公司“益久石化二期”负责人柴玉平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确认:经过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恒业公司原告款项为236,077.00元。《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柴玉平一直未履行向债务人的法定通知义务,原告经营者蔡**于2020年5月30日电话通知柴玉平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另查明,被告益久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已于2019年9月26日经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2805号调解,调解书确认,双方就“益久石化二期”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益久公司已不欠被告恒业公司任何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益久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益久石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其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关于非主体施工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但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同时,分包单位的资质必须与所承担的建筑工程等级相适应,本案中,被告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没有提供建设单位同意及相关资质证明,故该分包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但无论效力有无,即使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
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
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可以认定其施工工程合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业公司辩称,本次原告的诉讼主张与2020年6月8日的诉讼内容前后矛盾,根据证据规定应以对原告不利的自认内容为准。合同的相对方为柴玉平,柴玉平应当是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签订的甲方是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益久石化项目部,柴玉平在甲方处签字,可以认定柴玉平的行为系被告恒业公司的代理行为;2、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益久石化二期”工程建设单位的主体为被告恒业公司;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280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益久石化二期”工程中建设单位的主体为被告恒业公司,该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恒业公司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综上,本院认定,“益久石化二期”工程建设单位的主体为被告恒业公司,柴玉平系恒业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恒业公司。至于柴玉平是否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柴玉平代表被告恒业公司的代理活动。原告向被告恒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恒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本院2020年7月13日做出的(2020)辽1122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被告柴玉平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由于被告不明确,本院也未向柴玉平送达应诉材料,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需向不明确的被告送达裁定书,本案本院现已结案,故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关于柴玉平与原告经营者蔡**签订债权转让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双方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方通知债务人的证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至今未生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经营者蔡**于2020年5月30日电话通知柴玉平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合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益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益久有限公司已不欠付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后期协商给付工程款的协议中均为提及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洼区新开镇**铝塑门窗厂工程款236,0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盘锦益久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00元,减半收取2,420.50元,由被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由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柴玉平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因原审被告益久公司与上诉人恒业公司签订“益久石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其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未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原起诉状中已经认可柴玉平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再次起诉又主张柴玉平系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员工前后矛盾,与其自认内容不符,法院不应采纳其主张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签订的甲方是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益久石化项目部,柴玉平在甲方处签字,可以认定柴玉平的行为系被告恒业公司的代理行为,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因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做出的(2020)辽1122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供的被告柴玉平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由于被告不明确,原审法院也未向柴玉平送达应诉材料,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需向不明确的被告送达裁定书,该案原审法院已结案,故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恒业公司主张工程款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内容已经明确与其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柴玉平,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款项的也是柴玉平,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理应向柴玉平主张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因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益久石化二期”工程建设单位的主体为上诉人恒业公司;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280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益久石化二期”工程中建设单位的主体为上诉人恒业公司,该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恒业公司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益久石化二期”工程建设单位的主体为上诉人恒业公司,柴玉平系恒业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恒业公司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柴玉平系大连铭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员工。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至于柴玉平是否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代表上诉人恒业公司的代理活动,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上诉人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雅文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