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212号
原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前元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69212152E。
法定代表人:李德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久德,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来,系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06062770。
法定代表人:吕百栋。
原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久德、胡光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公司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久德剩余工程款108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现该工程己经完成,双方在2018年6月29日和7月上旬己经对该工程款项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多次催要,都没有给结算,现被告共欠付原告1085000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恒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骏亿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1#-10#楼外墙真石漆粉刷工程。工程地点: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村。开、竣工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承包范围:1#-10#楼外墙真石漆喷涂工程。合同价款:约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1、支付时间: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扣除保证金余款全部结清。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第四条、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提供企业资质、产品合格证等一切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否则不予结算。第五条、工程保修: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证金,此项保修金两年后无息返还给乙方,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一切由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质量问题全部免费维修,如果由甲方维修在保修金中扣除”。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恒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骏亿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约定“甲方全部以商品房抵顶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甲方按商品房同期销售价格抵顶工程款),销售后付给乙方的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
另查,在(2018)辽0281民初6665号案件即原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中,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截至诉讼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74572元……对账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6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总额是752434元”。同时,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将7号楼2-3-2的房屋作价422138元抵顶给原告作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1#-10#楼外墙真石漆粉刷工程。原告提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0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52434元。被告在(2018)辽0281民初6665号案件中自认对账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600000元,其已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总额是752434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总额为1600000元,被告骏亿公司已向原告恒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52434元的事实。对被告骏亿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关于7号楼2-3-2房屋抵顶的事实,原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骏亿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房屋抵顶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骏亿公司尚欠原告恒业公司工程款847566元(1600000元-752434元=847566元)。
经核实,2018年6月22日,经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关于案涉商品房1#-10#楼即瓦房店市抱龙花园一期1号楼-10号楼结构,根据检测结果,结合现有资料综合分析推定,该工程地基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因案涉楼体已完成验收,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案涉工程款,且至庭审之日,已超过约定的保修期两年。原、被告约定全部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但截止至庭审之日,就尚欠的847566元工程款,被告并未以商品房抵顶完毕,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8475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原告提出是之前被告欠原告刷墙体涂料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恒业公司主张的被告骏亿公司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久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于久德不是本案原告,且不是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真石漆工程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依据现有证据,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骏亿公司向于久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7566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3元,原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由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8元,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6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