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将军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
法定代表人:宋允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伊宁,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将军石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渤海村。
法定代表人:陈世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前元屯。
法定代表人:李德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将军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石酒店公司)、大连将军石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石港务公司)、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将军石酒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将军石酒店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唯一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原审两级法院采信该合同,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将军石酒店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本案其他证据均与将军石酒店公司无关,将军石酒店公司从未与***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三、本案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同是虚假的。四、原审法院在以下内容上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将军石酒店公司的法律地位没有查清。***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诉求将军石酒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没有说明是与将军石酒店公司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承担哪种给付责任以及请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法院在未查清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迳行判决将军石酒店公司与发包人将军石港务公司同等的法律责任,存在认定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2、***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约束将军石港务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将军石港务公司不认可案涉合同,恒业公司也表示没有看过合同的具体内容,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发包人与承办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作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3、***提供的合同约定内容是否与实际履行相符,原审法院没有查清。4、发包人是否欠付***的工程款、欠付数额未查清,导致本案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将军石港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系错误。二、一、二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认定方案二的工程造价明显错误,人工费应按照60元/平方米调增,法院认定按日工资调增60元明显错误。三、将军石港务公司已提供购买甲供材的证据,恒业公司亦对甲供材事实予以认可,且***多次确认混凝土和钢筋是甲供材,一、二审法院认定混凝土、钢材非甲供系错误,致使判决时多判决支付287.06847万元。四、一、二审法院对工程总价认定错误。五、关于将军石港务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未查清,并且将军石港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款利息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恒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项错误。一、***主张直接由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错误。二、案涉工程造价和已付款等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将军石酒店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将军石港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总承包单位是恒业公司,其负有作为施工单位的相关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认定答辩人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将军石港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与恒业公司是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统一进行结算。关于恒业公司将总工程其中一部分交于***施工后,答辩人没有义务为***付款,仍采取统一付款,就总工程向恒业公司付款,具体恒业公司与***之间付款与答辩人无关。二、***与恒业公司无合同,无权适用答辩人与恒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作为无资质的***,采用方案二是明显错误的。三、关于钢筋和混凝土系甲供材已经各方多次确认,其鉴定部门已就甲供材单独立项,一、二审法院不认定钢筋和混凝土系错误认定。四、保温颗粒确实由恒业公司购买,***领取使用,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五、施工用水、配合费不存在,应予扣除,且作为无资质的***利润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将军石酒店有限公司、大连将军石港务有限公司、大连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