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茂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焘,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志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水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威公司)与上诉人青岛志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焘,上诉人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明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志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租金损失的期间认定不清。首先,工程开工时间认定错误。志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同,志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并没有海明威公司代表孙茂山的签字确认,不能按照该证据认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而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1年7月26日为准。其次,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但志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资料有效送达至海明威公司,而海明威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7日将异议书邮寄送达给志远公司。再次,一审法院对海明威公司租金损失期间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损失截止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与该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不同。2、一审法院对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的调整不符合客观情况。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不同,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逾期竣工对海明威公司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更大,故双方根据客观情况合意订立上述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志远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进入诉讼,且海明威公司至今不能正常开业,已经实际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期间认定为2011年10月24年至2012年2月23日,属于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海明威公司未付工程款部分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志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合同约定工程量、宋钦宪确认的签证工程量、孙茂山确认的厨房部分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海明威公司的唯一代表是孙茂山,而志远公司出具的所谓签证上均由宋钦宪签字确认,但宋钦宪并非海明威公司员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范围内采用结算总价不超过960万元的封顶模式,工程范围包括工程主体全部,必然也包含厨房部分。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并未区分志远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部分,而且存在大量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的装修施工,志远公司构成违约。4、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错误。5、一审法院应当重新组织后续工程费用的鉴定。根据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理工大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志远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理工大学研究院在作出鉴定意见书后,至今未退还全部材料,导致海明威公司申请后续工程费鉴定程序中无法按照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中和公司)的要求提供全部材料。海明威公司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并希望采用其他客观有效的方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退案说明》予以退案。
志远公司辩称:1、海明威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租赁费发票,并未提交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且该租赁费系在施工期间产生,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平等一致的原则;3、海明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追加工程签证中明确载明追加工程不包含在原合同工程范围内,厨房加建工程系双方追加工程并另行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4、海明威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5、因海明威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接手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志远公司无需承担质量责任。一审法院限定海明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是庭后20天内,海明威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期限。
志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六、八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既已查明志远公司按照海明威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期限应当顺延,且海明威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志远公司不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责任。海明威公司承担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且海明威公司增加工程量造成工期顺延,海明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租赁费。因此,一审判决海明威公司的租赁费损失由志远公司承担不当。2、志远公司按照海明威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且有施工现场工程监理监督施工。海明威公司在接收使用后再提质量问题,不符合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令志远公司承担质量鉴定费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未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过错不当。涉案工程结束后,志远公司及时交付涉案工程,并办理交接手续,移交施工资料,且将工程结算报告及时交付给海明威公司。因此,一审判令志远公司承担工程款鉴定费不当。
海明威公司辩称:1、即使厨房工程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其对应的造价不足工程总造价的5%,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对应5天工期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明威公司已经按约向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剩余款项为工程竣工后支付部分与双方争议的厨房部分。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志远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规范。因此,志远公司应当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及给海明威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2、志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明威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且志远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志远公司应当承担质量鉴定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工程造价评估费。
海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志远公司向海明威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万元;2、依法判令志远公司赔偿海明威公司租金损失68万元;3、诉讼费由志远公司承担。庭审中,海明威公司明确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为:1、逾期竣工违约金120万元,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逾期竣工志远公司应当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自2012年2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海明威公司将另行主张。2、租金损失68万元,因海明威公司向案外人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的租金为每月17万元,海明威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共计68万元。庭审中,海明威公司追加诉讼请求:1、志远公司对青岛海泉湾海鲜大世界一、二、三、四层装饰工程中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进行重作或者维修,具体内容以《工程联系单》为准;2、志远公司向海明威公司赔偿因装饰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给海明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志远公司承担。
志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明威公司支付志远公司工程款1万元;2、诉讼费由海明威公司承担。庭审中,志远公司变更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明威公司支付志远公司工程款2,037,462.24元;2、依法判令海明威公司支付志远公司工程款逾期滞纳金,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海明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海明威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
2011年7月,海明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志远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青岛海泉湾(一区)海鲜大世界;1.2、工程地点:即墨鳌山卫;1.3、承包范围:一、二、三、四层;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据实结算;1.5、工期:90天,自2011年7月26日开工,于2011年10月24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在不超过960万元的前提下,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1.8、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向乙方发送正式的开工通知之日起,双方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开始履行。第2条、甲方工作。2.1、开工前三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2.2、指派孙茂山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3)种可调价格,按照《2003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省06年价目表)青岛市2011价目表(工日省价53元,土建安装56元,装饰64元,非国有),及2010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工程类别Ⅰ类,土建、安装工程按58元/工日,装饰工程按66元/工日计取人工费。主材单价结算时,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不得超过960万元整。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五次,按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工程进行到30%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工程进行到60%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前,支付200万元。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在审查期满后180天内,甲方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格的95%。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10日内全部无息付清。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1、……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02%支付滞纳金。9.2、由于乙方原因,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万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作为奖励。
二、海明威公司宋钦宪的身份问题
第一次庭审中,海明威公司称宋钦宪“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聘请的监理”。第三次庭审中,志远公司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600、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案工程签证上签字的宋钦宪是海明威公司职工,负责工地管理。此时,海明威公司辩称“宋钦宪是否在其他工程中曾代表海明威公司,均不能推论出其在海泉湾工程中系海明威公司的代理人”。对海明威公司前后两次的陈述,可以看出海明威公司有意隐瞒宋钦宪的身份。在海明威公司与设计单位广州千浩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中,甲方意见栏中加盖了海明威公司的印章,监理意见栏中有宋钦宪的签字。此外,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7份《工作联系单》和30份《施工现场签证》中,宋钦宪均作为海明威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根据常理推断,宋钦宪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及签证,海明威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可能没有发现,而该公司却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海明威公司驻工地的代表是孙茂山,但宋钦宪系海明威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涉案工程中有一定的签字权,故对宋钦宪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和《施工现场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工程竣工日期问题
志远公司称,其于2012年8月13日将所有工程施工资料以及验收通知交付给海明威公司,海明威公司未对竣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志远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全部撤出工地。海明威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工程施工资料以及验收通知,事实上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收到志远公司提供的部分资料,包括竣工验收报告一张等;收到志远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海明威公司根据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对志远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通过专递形式送达志远公司,后被退回;涉案工程现由海明威公司负责看管。一审法院认为,志远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海明威公司却拖延验收,直到2013年1月7日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
四、志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宋钦宪系海明威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有一定的签字权;孙茂山为海明威公司驻工地代表,在涉案工程中代表海明威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志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三部分:1、海明威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2、宋钦宪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3、孙茂山签字确认的《厨房加建工程报价书》中载明的工程量。
庭审中,海明威公司与志远公司均认可:海明威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7日向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8,00万元。
庭审中,志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志远公司施工的青岛海泉湾海鲜大世界装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立信公司进行评估。立信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青立所审基字[2014]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0,037,462.2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9,538,433.69元,签证追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99,028.55元。志远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万元。经质证,海明威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的意见不认可,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名下存在根据已有数据进行调整的情况;2、鉴定的工程量应当是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或者有海明威公司签证确认的;3、志远公司出现明显偷工减料的情况,但鉴定报告未予扣除。志远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经质证,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工程总造价为10,037,462.24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海明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志远公司施工装饰的青岛海泉湾海鲜大世界一、二、三、四层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特别是消防验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则对存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并作出修复方案。一审法院委托理工大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QDLGSJYJD-36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部分工程如按照海明威公司提交的千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则其原因为未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责任方为施工单位,并给出了处理建议。海明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8万元。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志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明威公司同意变更施工图纸,志远公司应当对部分工程不符合海明威公司提供的千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的问题负责。
海明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理工大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中根据第5.2、5.3、5.4条处理建议进行的后续工程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信永中和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海明威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图纸,相关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对该委托进行退案处理。
另查明,志远公司持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再查明,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海明威公司出具两张发票,金额均为78万元,共计1,56万元。发票摘要栏载明:房屋租赁费;发票备注栏载明: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海明威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自2011年7月26日开工,于2011年10月24日竣工,工期为90天。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逾期竣工一年。志远公司辩称逾期竣工的原因为:1、因海明威公司提供的工地不符合施工条件,造成工程延期;2、应海明威公司的要求,增加原施工范围外的其他工程,造成工期顺延。
关于志远公司主张因海明威公司提供的工地不符合施工条件而造成工程延期的问题。志远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因其他相关工程的原因造成工期滞后,但海明威公司签收该工作联系单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距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1年10月24日仅相差8天。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工程滞后造成工期逾期竣工的责任不在海明威公司,对志远公司以海明威公司提供的工地不符合施工条件而造成工程延期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海明威公司增加工程量对工期的影响。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037,462.2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9,538,433.69元,签证追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99,028.55元。合同内工程量工期为90天,根据合同内工程造价及追加部分工程造价折算,追加部分工程的工期应为5天。相对于逾期一年之久的事实,追加部分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影响可以忽略,故对志远公司以海明威增加原施工范围外的其他工程造成工期顺延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逾期的责任在志远公司。海明威公司要求志远公司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对等、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调整为以合同内工程造价9,538,433.69元为基数,按照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海明威公司主张的期限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232,738元。海明威公司向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交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6万元,参照该标准,海明威公司要求志远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之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租金损失共计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
海明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理工大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中根据第5.2、5.3、5.4条处理建议进行的后续工程费用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关图纸,导致相关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信永中和公司作了退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海明威公司要求志远公司进行重作或者维修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海明威公司有证据证明,可以另行主张。
三、海明威公司应支付志远公司的工程款
经鉴定,志远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037,462.2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9,538,433.69元,签证追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99,028.55元。合同内工程造价9,538,433.69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价款9,6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海明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故海明威公司尚欠工程款2,037,462.24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海明威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据此,对志远公司要求海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462.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
立信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青立所审基字[2014]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10,037,462.24元。海明威公司已支付志远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尚欠付志远公司工程款2,037,462.24元。截至2014年3月18日,海明威公司欠付志远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明确,海明威公司未及时支付志远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志远公司要求海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海明威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037,462.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志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
志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明威公司同意变更施工图纸,志远公司应当对部分工程不符合千浩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出具的施工图纸的问题负责。据此,海明威公司为此支付的38万元评估费应当由志远公司承担。
海明威公司与志远公司未及时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志远公司支出的工程造价评估费11万元,由海明威公司和志远公司各承担5.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志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明威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租金损失68万元;二、志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明威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32,738元;三、海明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462.24元;四、海明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远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037,462.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五、工程质量评估费38万元,由志远公司承担,志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明威公司支付评估费38万元;六、工程造价评估费11万元,由海明威公司承担5.5万元,志远公司承担5.5万元,海明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远公司支付评估费5.5万元;七、驳回海明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志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志远公司负担12,927元,海明威公司负担8,793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1,550元,由海明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4日开工,志远公司向海明威提交全套工程资料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志远公司向海明威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海明威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鉴定,志远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037,462.24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9,538,433.69元,追加工程造价为499,028.55元,合同内造价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造价上限9,60万元。因此,海明威公司应按鉴定结果扣除已付款项向志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1年10月24日竣工。志远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才完成工程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向海明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租金损失。虽然涉案工程存在追加工程量的事实,但根据追加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所占的份额,该部分工程量的追加不足以免除志远公司逾期竣工长达一年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海明威公司要求志远公司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对等和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海明威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1年10月24日,且其在一审中起诉要求志远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要求志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2月23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并在海明威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期限范围内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和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志远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于2012年10月26日向海明威公司交付使用,且自交付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限。在此情况下,海明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后续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志远公司施工的工程现状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质量鉴定费用由志远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由海明威公司、志远公司分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海明威公司、志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青岛海明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4,477元,青岛志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