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10执异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汇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珑达公司以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函系本院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内部往来函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人珑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辽执监392号执行裁定书,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指定我院执行。2020年11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院(2017)辽02执恢64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移交我院。我院执行案号为(2020)辽10执224号,申请执行人为辽鞍公司,被执行人为汇达公司。 2021年1月15日,本院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就该院(2020)辽0204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辽0204财保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事项,进行了函告。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邮寄送达该函。 认定以上事实,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监39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年1月15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函、邮寄送达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驳回异议人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彤 审判员  高明 审判员  梁军
法官助理陈子菱 书记员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