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大易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中大易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民初281号
原告:青岛中大易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瑞昌路******。
法定代表人:曹围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中大易佳公司,男,汉族,住公司宿舍,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3116777C。
法定代表人黄贤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中大易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大易佳公司”)与被告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大易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大易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亿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78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亿丰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青岛中大易佳公司与亿丰置业公司签订《空调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青岛中大易佳公司安装亿丰置业公司开发的潍坊亿丰时代广场空调设施,后青岛中大易佳公司进行了施工。经结算亿丰置业公司尚欠青岛中大易佳公司工程款507845元,双方与2018年1月9日签订对账函进行了确认。青岛中大易佳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亿丰置业公司一直未付。
亿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空调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对账单一份、对账函一份。亿丰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中大易佳公司与亿丰置业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空调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安装施工范围:图纸设计空调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水系统、末端机组、设备(锅炉)房内水泵系统及、冷却塔、锅炉及相应管道连接等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不包含空调主机)F座至G座主管道,F座空调己方设置在G座地下一层(详见G座图纸)机房内水泵及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型号及规格施工。约定合同价款空调系统83元/平米(除新风系统和F-G座室外主管道之外的所有相关项目),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新风系统价款120万(包含人工和设备及辅材)、地埋管20万、地埋管20万主管道,包含人工),青岛中大易佳公司施工图纸范围内左右内容全部包括在内,按规范要求管道交叉施工增加的费用等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2016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进行了工程结算。2018年1月9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函,确认合同总款为4251000元,已付款3743155元,剩余工程款5078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空空调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亿丰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欠款是纠纷形成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亿丰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大易佳公司工程款507845元及利息(以507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行道
人民陪审员  莫若建
人民陪审员  吴继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檀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