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5003号
原告: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林曰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1号1栋0411户。
法定代表人:孟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慧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波,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兆,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孟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项目所得1047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经设计、投标取得了淄博鲁能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并于2010年1月19日以被告的名义与淄博鲁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因故不能继续施工,经协商转给被告孟波进行施工,双方以其所经营的公司为名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把原告承揽的工程交由被告去做,双方约定原告提取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所得,其余全部归被告。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工程进行期间及结束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找被告孟波索要该工程项目所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淄博鲁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将最后一笔余款支付完毕,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孟波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不实,被答辩人从未参与淄博鲁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1、答辩人从未将资质借给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也未参与过鲁能公司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投标,更未以答辩人的名义与鲁能公司就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合同。2、答辩人有证据能清晰的证实,鲁能公司的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是由答辩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依法依规中标取得,并于2010年1月19日与鲁能公司签订《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项目自始至终与被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居间项目是“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的蓝天雅居室内装饰工程”,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居间项目是“淄博鲁能实业有限公司蓝天新居室内装修工程”,两个项目无论是发包主体亦或者项目名称均不一致。答辩人收取鲁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被答辩人无关。2、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3月2日,而答辩人已经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鲁能公司就“蓝天新居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此答辩人没有必要就已经与发包方达成协议的项目再与答辩人签订协议。3、鲁能公司与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股东也无任何交集,之间并没有隶属或投资等关系。鲁能公司的自我说明不能证明两家公司的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权利。三、被答辩人没有从事建筑工程居间的资质,因此该《合作协议》无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经纪人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具备从事建筑工程居间的资质。且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建筑工程居间介绍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中介费,故被答辩人依据《合作协议》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法律依据不足。四、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牵强附会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被答辩人按每次付款的15%提取费用”的约定主张权利,但发包方鲁能公司自2012年9月份开始向答辩人付款直至2013年7月支付绝大多数工程款,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均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被答辩人起诉主张2013年7月以前的居间费,最晚也应该在2015年7月前,而被答辩人于2019年3月2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被答辩人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合作协议》中约定答辩人应当就“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的蓝天雅居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为被答辩人提供前期项目考察、设计技术方案、供应商考察等投标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后续的投标工作、施工现场放线、协调进度款、协调工程结算等工作,但上述工作被答辩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同时《合作协议》中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关费用的发票,但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开具过发票,且被答辩人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被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也造成了《合作协议》的事实履行不能。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居间费用存在权利寻租之虞。1、被答辩人处的实际控制人林曰江与本案证人孙某私交甚密,2012年初两人因受贿罪被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拘捕,孙某以权谋私,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居间费用实际上存在权力寻租之虞。2、本案证人孙某所作说明的身份是以个人身份而非单位工作人员,而孙某曾因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期间受贿,被桓台县人民法院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刑。现又对其在违法违纪期间负责的招投标项目来作说明,其人格诚信和职业操守有明显瑕疵,不应当予以采信。七、不论《合作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如何,根据现有的司法裁判规则,相关司法判例以及行为标准,建筑行业的居间费用普遍在1%左右,《合作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提取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所得明显显失公平,势必存在权利寻租之虞,助长违法行为,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9日,案外人淄博鲁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建造蓝天新居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为此,双方以人民币暂定总价699.56万元(如业主装修户数增加相应增加合同价款)的合同价格达成如下协议。同年3月2日,原告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与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经协商就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的蓝天雅居室内装饰工程合作达成以下协议:1.合作方式。本工程项目使用甲方的资格手续进行投标。乙方组织项目考察、设计方案、投标预算等投标工作。甲方委托乙方组织进行参加投标的活动:提供设计技术方案,编制预算,组织主要材料、供应商的考察、推荐工作。甲方组织进行工程材料的采购,选派项目管理、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安装以及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等工作。乙方负责协调项目考察、投标工作,施工现场放线、技术交底,协调进度7款、项目变更、协调工程结算的工作。甲方负责协调项目发包方施工管理,组织施工、安装现场协调,申请进度款,组织验收、结算,工程施工签证等内业资料、施工质量、进度等工作。2.利益分配。乙方提取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所得。其余归甲方。乙方按每次付款的15%提取费用外,余款汇至甲方基本公司账户。甲乙双方应出具内部收款收据。甲方按合同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并出具专用发票。工程总造价是指该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3.权利和义务。甲方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各项内容进行施工,服从项目发包方的管理,与项目发包方搞好关系,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合同。乙方有权利监督指导甲方的生产、施工,甲方要按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乙方应按合同的付款进度协助甲方办理进度款,有重大情况应通知甲方。出现以下情况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项目发包方认为甲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乙方发现甲方未按合同组织生产、施工的、甲方偷工减料不能保证质量和进度的等乙方认为该终止合作的。因一方原因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进行索赔。4:争议。甲、乙双方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上诉至乙方处所所在地人民法院。5.甲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行政处罚,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与乙方无任何关系。
2019年3月15日,淄博鲁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1月19日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与淄博鲁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下属三产公司)签订的“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8月份交付工程并经淄博鲁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该工程造价经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安泰淄基字(20131-121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6983457元,淄博鲁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1月将最后一笔余款支付完毕。
除上述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和淄博鲁能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另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造价表、收款明细、孙某情况说明、淄博鲁能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项目的招标书、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承揽的工程交由被告去做,双方约定原告提取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所得,其余全部归被告,其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支付给其1047600元及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淄博鲁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林曰江、孙某涉刑事案件材料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从未将资质借给原告使用,蓝天新居室内装饰工程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孟波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看,不属居间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蓝天新居和蓝天雅居系同一工程,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在2019年1月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取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显失公平,无证据证实。但考虑该工程款支付时间较长,工程利润受到一定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4%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孟波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孟波应对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97万元;
二、被告孟波对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泛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被告青岛中建华丽装饰有限公司、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俊鹏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