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83民初10984号
原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江路**。
法定代表人:姜世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有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金色家园朗庭北门西侧第一个门头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70283667896503D。
法定代表人:田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8967X7。
法定代表人:温全杰,总经理。
第三人2: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东皋玉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5049X1。
法定代表人:徐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有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被告青岛大有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同时原告所诉涉及二份施工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两项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该两项工程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不同,法律事实不同,不宜一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3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玉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