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283民初4543号
原告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杨家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杨家庄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2191.02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〇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时的名称为“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2008年6月18日更名为“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被告2007年时的名称为“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杨家庄居民委员会”。
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南侧的村民住宅楼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58.1418万元,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07年12月24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咨询核对,审定工程造价为3532239.83元。2009年7月17日该工程在城建部门完成备案。2007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3110048.81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2191.02元(3532239.83元-3110048.81元),2009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共计223073.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及利息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被告已付款明细表、原告委托银行工作人员计算的欠款利息明细、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名称变更文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杨家庄居民委员会付给原告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2191.0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杨家庄居民委员会付给原告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23073.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原告青岛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杨家庄居民委员会负担9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虹
陪审员 王林东
陪审员 杨乐园
书记员 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