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平民二初字第230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男,平度长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平度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苑别墅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建材市场1-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承揽施工青岛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仕家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施工的A1、A3、A4、B11、B12、网点2号楼安装门窗。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718650元。已付430000元,尚欠28865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与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所欠工程款2886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额属实。但我是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仕家园A1、A3、A4、B11、B12及网点工程的项目经理,让原告为承建项目安装门窗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更名后的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出具欠条时,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而且,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虽然欠条上的印章系我公司印章,但应由原告讲明印章是谁盖的,让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青岛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仕家园A1号、A3号、A4号、B11号、B12号楼。项目经理为***。***找到原告***为其施工的在建项目加工安装塑钢门窗及不锈钢架,共计工程款718650元。被告***先后从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出430000元付给原告。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当时只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付给谁不清楚。2004年12月10日,关于名仕家园A1号、A3号、A4号等楼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平度市城市建设局存档的备案表中注明施工单位均为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加盖的印章均是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05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有中兴建设集团施工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仕家园工地A1号、A3号、A4号、B11号、B12号、网点2号楼塑钢门窗***工程款718650元,已付款430000元,欠款:288650元(贰拾捌万捌仟***拾元整)”。欠款证明上有被告***签字并加盖了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05年7月18日,平度市永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更名为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青)工商名变核私字第832005071800号企业名称变更情况通知书规定,该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6年1月18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该公司的股东为***、***、***,***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5日,该公司的股东申请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为***。
还查明,2003年7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青岛中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等六人,法定代表人为***。2005年7月15日,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更名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等六人,法定代表人为***。2005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为***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工单五支,派工单上载明了名仕家园A1号、A3号、A4号、B11号、B12号、网点房塑钢门窗面积及不锈钢长度。派工人签字分别是***、秦江、***、***。被告***承认签字的派工人均系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否认,也未予肯定。
庭审中,被告***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的印章系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治娟所盖,但未能提供陈治娟的到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在平度市城市建设局备案的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施工单位注明是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却是“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清楚。庭审中,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表示被告***与其有利害冲突,***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派工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清偿义务。首先,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排被告***出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已是证据确凿的事实,不容置疑。其次,被告***作为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了原告为涉案工程承揽安装门窗和不锈钢等的总价款和尚欠款项,而且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安装的塑钢门窗尚在名仕家园涉案工程的楼房上。而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主张涉案工程的门窗等系自行安装或另行委排他人安装。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派工单更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承揽涉案工程门窗安装的具体内容。第三,虽然欠款证明上加盖的是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而非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正如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所言,无证据证实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是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1月18日期间不得使用该名称用于经营活动。涉案工程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在平度市城市建设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施工单位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加盖了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说明原因。另外,从工商登记可以看出,至少在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10月25日期间(在欠款证明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05年8月2日),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全部是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更名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而且,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两字之差,极易使人产生混淆。由此推定原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印章使用上有混用现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门窗加工安装款28865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款证明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是否定***是其工作人员,继而又辩称***虽是其项目经理,但其职责只是组织管理施工,更对自己已付的430000元和自己为何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中也使用了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推说不清楚,其陈述前后矛盾,诚信缺失,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承揽安装门窗款288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中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9.15元,由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陪审员 张 诚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