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101民初68

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洪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枭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

负责人:孙夏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大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枭男、李啸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70 370元,支付医药费1025.84元,误工费1300元,共计72 695.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1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自有的×××别克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121日至20171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7241847分,原告司机徐森东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五方桥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前方两车(×××、×××)不同程度损伤,自车有损。×××车上的乘客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三人:李智、王金霞、李迎庆前往北京朝阳中西医综合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025.84元,其中李智因伤休息十天,据此原告支付误工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万元,拖车费700元;×××车维修花费162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7 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并未到现场进行查勘,一直拒绝理赔。被告拒赔理由是我方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就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我方不生效。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对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做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也是将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情形排除在外的,故为维护我方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营口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出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二、如果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出险车辆出险时驾驶员徐森东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徐森东在实习期内独自驾驶出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我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就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生效,因此被告拒绝赔付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有合同依据;三、原告司机在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益,保险公司也不会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在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对其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危险,法律不应保护这种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1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别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中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9 93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121日至201712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正面的特别约定中均载明,本车车主为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本案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了盖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代办保险业务,确认保险合同签章为真实签章。原告提交的盖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印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公司因在北京有业务,却因没有北京车牌,故与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将原告公司的别克车长期放在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用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北京车牌指标,车牌为×××。201612月原告方将本案别克车从北京转回辽宁,并于当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完成行驶证变更。

二、原被告均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被告均认可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有同样免责内容规定。该部分字体被加粗加黑。

三、20167241847分,原告司机徐森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哈高速五方桥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车发生追尾,×××车又追尾×××车,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伤,×××车上的乘客李智、王金霞、李迎庆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徐森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20元,×××车维修费20 000元、救援服务费700元,原告为修理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47 950元、救援费100元。×××车上的乘客李智、王金霞、李迎庆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被送往北京朝阳中西医综合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其中李智于事故发生当天被诊断为腰痛、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三天,必要时专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事故后三天(2016727日)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颈部扭伤、车祸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避免剧烈活动,活血对症支持治疗,随诊。两次就诊共花费医疗费、救护车费、急救费等共486.34元。王金霞于事故当天花费挂号费及检查费共计125.6元,李迎庆于事故当天花费检查费、挂号费、西药费共计423.9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035.84元。原告在起诉书中将该部分费用计算错误,认可按照所提供的票据上记载的数额为准。李智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情况中记载:李智因伤休息五天,扣发工资1070元。另,原告提交李智完税证明一份,户名为李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金霞代为李智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李智支付误工费1300元。

五、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记载有“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时间和地址:201672418:46在五方桥下发生的,京哈高速”,“发生事故时,车上有几人,分别是谁,有无受伤情况:车内就本人,无其他人、无受伤”。被告提交的原告司机徐森东驾驶证显示“实习期至2017424日”。原告认可询问笔录中的徐森东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及徐森东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7424日。原告认可事发时徐森东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且独自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路行驶,没有人陪同。

六、《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对出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盖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印章的说明及单位小客车更新指标申请表、本案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认定,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是×××的车主,但原告作为×××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及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且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正面均载明“本车车主为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说明被告公司在投保时对于被保险车辆×××车主为北京昊炜宏祥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这一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出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内容是否生效的问题。

首先,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本案商业险保险条款,说明其在投保后收到了保险条款;其次,通过原告提交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本案投保事项均是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代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保险合同上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章均为真实签章,据此可认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投保人签章亦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说明原告认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且被告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生效的。

被告主张原告司机徐森东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符合“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的约定,被告拒赔有合同依据。且在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对道路上的其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亦造成了危险,法律不应保护这种行为。

此外,因本案事故造成三者车及人员受损,这些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620元,×××车维修费20 000元、救援服务费700元,本院对原告垫付的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造成三者车上乘客受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35.84元,有实际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造成三者车上乘客受伤,由此造成车上乘客李智损失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李智的收入明细及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300元,而原告提供的李智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李智因伤休息五天、扣发工资1070元,结合李智的收入明细,可以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070元,被告亦认可该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二千元、医疗费用一千零三十五元八角四分、误工费一千零七十元,以上共计四千一百零五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九元,由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武 欣
法 官 助 理   吴 娇
书  记  员   郑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