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2民初431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双,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旭,男,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吉058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吉05民终5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2022)吉0582民初430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志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双,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高绪义所欠原告垫付材料款2312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干活(***与高绪义系合伙关系)。工作期间,原告负责采买事务,共垫付材料款231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付。
***辩称,1、原告***已就垫付款问题起诉高绪义,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21)吉0582民初99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在该调解书没有被撤销的前提下,***再行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如果得到法律的支持会形成对原告的权利双重保护。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2、***从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工地有专职的采购人员,不可能再雇原告。由于原告不是采买人员,所提供的票据又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法律形式,均是一些白条子。故对原告所谓的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另外,高绪义给***管理施工现场(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于2021年7月末离开集安,不知去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建桓集高速中铁一局二标段路基及附属工程,后将涵洞等部分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看到原告在施工现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桓集高速中铁一局二标段路基及附属工程,于2021年4月份将涵洞等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绪义与***合伙承包该工程),***提供启动资金,高绪义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原告***在***工地工作。2021年7月14日,***以高绪义尚欠垫付款为由将其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垫付款23125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高绪义同意于2021年10月23日前支付***垫付款23125元。后高绪义离开***工地。
另查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21)吉0582民初999号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1)吉0582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吉0582民初998号、999号民事调解书、(2021)吉0582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证人王星乙证言、住宿登记表、票据(垫付款)、微信聊天截图、工资表照片,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工现场考勤表、农民工上访人员名册(结清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笔录、(2021)吉0582民初99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2021)吉0582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劳务工现场考勤表、工人借支表、农民工上访人员名册(结清工资数额)、《协议》、证人汪增宝证言、证人段润波书面证言、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明显不能同时满足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主张被告***与高绪义系合伙关系,***虽然予以否认,但其在(2021)吉0582民初2031号和2032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高绪义合伙修建桓集高速公路的附属工程的清工项目,原告提供启动资金,高绪义负责工地上的管理,财务支出双方共同管理。”且该事实亦与***、高绪义签订的《协议》(2021年4月4日)相吻合,故对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承认高绪义是其管理施工现场的人员,他俩都找过工人,而高绪义在本院(2021)吉0582民初998号案件中认可***为其开车兼采买工作,且***上报的工资表中载明“***,170元,31天,5000元”,故可认定***在***工地工作之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高绪义虽然同意支付给原告垫付款,但并未征得合伙人***同意;高绪义在(2021)吉0582民初999号案件中认可原告为其采买,而***不承认其委托***从事采买工作,***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委托关系;原告提供的垫付款相关票据(复印件)所涉款项有饭费、食品、蔬菜、香烟、日用品、工具、耗材、汽油等,不是正规发票,没有高绪义、***的签字确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支出的确用于***工地,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垫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垫付款项与该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刚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