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548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龙,辽宁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羽,辽宁锦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32284X5。
法定代表人:张洪峰,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804E506004790。
法定代表人:李成义,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娜,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专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龙、陈麒羽,被告职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90000元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按照669707元,利率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3、判决职专学校对第1、2项诉讼请求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是:中大公司于2016年承包了职专学校的校舍维修工程项目,中大公司于2016年6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教学楼铜门、食堂铜门、宿舍楼铜门、宿舍楼雨棚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69709.15元;结算方式为中大公司从工程总价款款中扣除相应税金及相关费用总价79709.15元后由职专学校直接支付给***,中大公司负责出具工程总价款669709.15元的发票。施工期间,***先行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79709.15元。***于2016年9月完成施工并经职专学校验收合格后交付其使用。施工结束后时至今日,中大公司、职专学校均没有支付***分文工程款,***曾在2018年4月将前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职专学校校长,校长对前述情况予以承认并承诺于2018年年底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款至今分文没有给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大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职专学校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大公司,被告中大公司又将其中小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按照拦标价,与被告中大公司计算工程款,原告也仅能按照与被告中大公司约定价款向被告中大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施工部分的约定造价是59万元,原告仅能以此价格为基数向被告中大公司主张违约利息,无权按照报价669709元为基数主张违约利息。3、原告主张违约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属于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请求支持答辩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2019)辽0804民初4906号、(2019)辽0804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职专学校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是由于承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因此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中大公司中标被告职专学校校舍维修项目工程,该工程包含改建职业中专报告厅、铺设柏油道路和硬覆盖、校舍改造及维修等工程,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职专学校的教学楼铜门、食堂铜门、宿舍楼铜门、宿舍楼雨棚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69709.15元;结算方式为中大公司从工程总价款款中扣除相应税金及相关费用总价79709.15元后由职专学校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大公司负责出具工程总价款669709.15元的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职专学校一致确认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并使用。
另查,被告职专学校尚有超过原告起诉数额的工程款没有向被告中大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并使用,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9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职专学校现欠被告中大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中大公司、职专学校应从2016年10月15日使用案涉工程日起给付原告590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对上列欠款在欠付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