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民特40号 申请人: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河北里1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仲裁字(2021)第148号裁决。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3日,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裁字(2021)第148号裁决:1、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6,518,708.60元。2、营口西城资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材料及人工误工损失3,783,384.90元。一、仲裁协议书无效。在仲裁协议书中,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申请人,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系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裁协议书应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仲裁协议书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是两个主体,***在申请人处签字的同时也在被申请人处签字,即仲裁协议书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因***未在正确的位置签字,导致仲裁协议书的两个主体一致,该协议未能 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故仲裁协议书无效。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已结算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在结算时并未对工程款逾期利息提出异议,也未向申请人主张机械、材料及人工误工费用。被申请人在明知工程款结算并无异议的情形下,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机械、材料及人工误工费用,系隐瞒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及证据,该事实及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仲裁字(2021)第148号裁决。庭审补充三点:1.仲裁裁决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协议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验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本案被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为逾期验收造成的机械、材料、人工费损失,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不一致。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当中所裁决的仲裁申请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裁决书是无权对这个问题进行仲裁的。2.仲裁协议当中被申请人他说他要求的是支付逾期验收造成的经济损失。裁决书裁决的是逾期支付利息。预期和逾期完全是没有概念,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书是完全一致的。3.人工费的损失所用的鉴定报告为工程造价报告,本案被申请人是要求给付逾期结算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损失,而并不包括工程造价,但这个裁决书仍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予以裁决,是明显不符合仲裁协议的。所以仲裁裁决书用工程造价鉴定书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是不符合仲裁程序的。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人的两点撤销理由,答辩人认为都是不能成立的。1.认为仲裁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完全是自己错误的理解。双方在签订仲裁协议书之时是必需经过当事人双方**来确认,这才是仲裁协议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成立的基础要件。而其中***的签字只是对仲裁协议书的补充,并不能影响仲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而且事实是***签字在对方的落款中,明显就是签字落错地方了,当发现签到对方栏里就及时在更正在自己代表一方的栏里重新签字,仅此一点只能说瑕疵,不能成为仲裁协议书构成无效的理由2.申请人称要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完全是申请人对是案件事实认识不足或者是明知而故意说谎。首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明确规定。对于利息的计算是经过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来的。而且对此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人员经过多次出庭接受质证,最后才确立利息计算依据。再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证据,显然申请人引用此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的申请即缺乏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在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针对补充意见,我不认为仲裁程序存在着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因为无论双方利息计算产生的损失还是逾期造成的经济损失都是因为逾期验收没有付款而形成的经济损失,是符合双方仲裁条款的。关于人工造价,人工费的损失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有明确规定,我不认为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3日,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裁字(2021)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6,518,708.60元。2.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机械、材料及人工误工损失3,783,384.9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107,523元,由申请人承担48,385.3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9,137.65元;鉴定费16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6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5,0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裁字(2021)第148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书体现了明确的仲裁意愿和请求事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签章处均存在“***”的签字,但***已经查明***系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申请人公司无关,申请人也在签章处**确认,就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达成了一致的合意,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明知工程款结算无异议,仍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机械、材料、及人工误工费用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向***主张的是因工程逾期验收发生的、机械材料、人工费损失,而不是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拨付并无异议,不存在隐瞒重要证据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经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书的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虽仲裁协议书中请求事项为预期验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全部支付金河新苑工程款,即在达成仲裁协议书之前已完成了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结合申请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是逾期验收造成的损失,仲裁裁决书未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另,申请人提出人工费损失的鉴定报告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不包括工程造价,但仲裁裁决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予以裁决,不合***协议。经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的鉴定内容为金河佳苑回迁楼四标段人工误工费及机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同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的主张内容相一致。鉴定结果由人工损失费、设备损失费、脚手架损失费、彩板房损失费四部分组成,应属因逾期验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结果并未包含工程造价内容,且***对该部分损失已按照双方各50%的责任和过错,对鉴定结果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因此,仲裁裁决书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仲裁字(2021)第148号裁决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