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24民初1043号
原告:**,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原告:**1,男,201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理人:原告:**,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原告:**2,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路新庆小区14号楼2**101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32284X5,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2********,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雄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1、**2于2023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对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中大公司、**赔偿**、**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1,113.11元;2.判决中大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日,中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通过**雇佣**3作为小松270型挖掘机操作手,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至黑河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孙吴县。2021年10月17日,**3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到孙吴县人民医院就医,又转院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21年10月17日11点10分因呼吸心脏骤停死亡。**3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儿子**1及父亲**2。因赔偿事宜未与中大公司、**协商一致。故**、**1、**2诉至法院。
**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认,**仅系为**3联系工作的中间人,对其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中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大公司在北黑铁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中租用**的小松270型挖掘机,**3作为该挖掘机驾驶员于2021年9月2日开始进入工地现场工作。2021年10月17日早上6时许**3到达工地现场,约7时启动挖掘机预热并投入工作。期间,**3感觉身体不适,便给工地工长***打电话,要去医院看医生。于是***将**3送到孙吴县人民医院,没有陪同**3看病便返回了工地。**3于7时45分在孙吴县人民医院做了常规心电图检查,心电图分析结果为窦性心律不齐,室内传导阻滞可能。后由朋友陪同打车至黑河,在黑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大门外出租车内发生抽搐,随后丧失意识。经黑河市人民医院抢救1小时20分钟,**3心跳呼吸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急性心肌梗死。
2021年10月17日,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黑铁路(**至黑河段)升级改造工程BHSG-2标项目经理部、中大公司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3,男,身份证2305051982……,为我公司外雇设备小松270挖掘机的操作手,该人员操作证件齐全个人无不良嗜好,病发过程如下:**3于2021年9月2日来工地开始上班,工作期间能够服从管理,于2021年10月17号到工地现场工作(工作时间:7:00将设备预热并投入工作)。**3并发前日体温正常,身体无其他症状。早上体温正常、也无身体不适,270司机(**3)给***(现场工长)打电话说道:自己很难受全身冒虚汗得赶紧去医院看一下,于是***放下手头工作驾车将**3送至孙吴县人民医院,由于工作内容较多需马上回到现场并没有陪同一起去做检查,当时**3也让***回去说自己朋友已经到了会与他在一起看病,午饭休息时间曾给**3去过电话无人接听,晚上下班后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第二天上午电话接通是他妻子电话中告知在黑河市人民医院急性心肌梗死去世。”
另查,**为**3的配偶,**2为**3的父亲,**1为**与**3的婚生子。三人均为**3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现**、**1、**2就**3死亡后赔偿事宜与**、中大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于**3受雇于谁并不清楚,**称其自己为中间人,并非**3的雇主,**3应受雇于中大公司。双方意见争议较大,且中大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3与**、中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中大公司对**3突发心梗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2前驾驶**的挖掘机在中大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突发心梗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称其并非**3的雇主,系中大公司实际雇佣**3并为**3开具工资,其仅为联系工作的中间人,是中大公司将挖掘机租金13,000元及**3工资10,000元共同汇入**账户,再由**转交给**3。但联系**3从事挖掘机工作的是**,实际为**3开具工资的亦为**,**3劳务获益亦归于**处,**已符合雇佣**3一般形式要件。**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及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3虽未与**、中大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3驾驶挖掘机在中大公司的工地工作近1个半月,**3的工作直接受益方为**和中大公司,与**和中大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大公司对于**3的突发疾病无法预见,无法在**3发病第一时间对**3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3的死亡不存在过错。**3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导致死亡。**、**1、**2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大公司、**对**3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1、**2要求**、中大公司对**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考虑到**3毕竟是在从事劳务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为中大公司、**在工地施工经常离家在外,其从事劳务工作是为了中大公司、**的民事权益免受损害,且**3的父亲**2年事已高,儿子**1尚未成人仍在读书,**3的过世必然导致其配偶**家庭负担加重,中大公司、**应给予**3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中大公司、**分别补偿**、**1、**230,000元,共计60,0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公序良俗。
**3仅有配偶**、儿子**1、父亲**2作为**3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适格原告,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补偿**、**1、**230,000元,共计60,000元;
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6元,由**、**1、**2负担5,877元(已交纳);由**、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1、**2预交7,229元,退还**、**1、**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