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8060号
原告(互为被告):***,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哲,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260376。
被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407883。
法定代表人:上官光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互为原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桂旺巷14号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60764942R。
负责人:郑国兴,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欢,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1811016942。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娟,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1211884033。
原告(互为被告)***诉被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美达公司)、被告(互为原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互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欢、宫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绩效考核工资24359元、垫付报销款449.1元、经济补偿金8548.36元,合计33536.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及辩称:***与衡美达江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争议,经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依法支持了***的相关权益。衡美达江西分公司于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员工绩效考核、离职补偿、月平均工资核对明细表》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的绩效考核工资、垫付报销款及经济补偿金,故对衡美达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是衡美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衡美达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及衡美达江西分公司诉称:***与衡美达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对离职协议书有异议,应先行提起撤销之诉;离职协议书中约定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向***支付员工工资4376.6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款项付清后,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内无任何纠纷,衡美达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与衡美达江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要求衡美达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项承担履行责任,但衡美达公司未参与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综上,二被告不认可***的全部诉请,且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对仲裁委裁决支付报销款、绩效考核及设计提成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1、衡美达江西分公司不应向***支付报销款449.1元;2、衡美达江西分公司不应向***支付绩效考核和设计提成24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离职协议书、《员工绩效考核、离职补偿、月平均工资核对明细表》,衡美达公司、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提交的离职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付出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6月入职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担任设计专员一职。2018年8月2日,***作为甲方与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原负责人杨宗添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员工工资4376.6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6-2017年绩效考核奖金及个人报销款项以财务审核为准,根据财务实际数据核算后发放;以上款项付清后,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内无任何纠纷,甲方所有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及年假工资、高温补贴等福利待遇已全部结算,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损毁乙方的声誉、利益;甲方对本协议内容承担保密义务;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后***因工资争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争议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支付***工龄补贴4000元;2、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支付垫付的报销款449.1元;3、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支付未发放的工资4376.6元及绩效考核和设计提成24359元;4、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48.36元;5、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07.99元。仲裁委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9)第83-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和东劳人仲字(2019)第83-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为: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48.36元;非终局裁决为:一、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向***支付垫付报销款449.1元;二、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向***支付绩效考核和设计提成2435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对该裁决内容无异议,但要求衡美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而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对支付垫付报销款449.1元及绩效考核和设计提成24359元的裁决事项不服,故双方均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衡美达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江西分公司原负责人杨宗添转款183000元,用于支付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员工离职补偿金。衡美达江西分公司于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员工绩效考核、离职补偿、月平均工资核对明细表》载明***离职补偿为4000元、2016年绩效考核奖金为24359元、垫付报销款为449.1元。审理中,***认可已收到衡美达江西分公司支付的2018年5月、6月工资合计4376.6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
本院认为,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9)第83-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和东劳人仲字(2019)第83-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仅对经济补偿金、报销款及绩效考核提起诉讼,衡美达江西分公司仅对垫付报销及绩效考核和设计提成提起诉讼,未对仲裁裁决其他内容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仅围绕双方的诉讼请求阐述。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原负责人杨宗添代表分公司与***签订离职协议书,为其履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衡美达江西分公司与***。因该离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该离职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无效,但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离职协议书中确认签字,应视为其完全知悉并同意离职协议书中约定条款,且劳动合同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在理应知晓劳动者相关权益的情况下自愿与衡美达江西分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可已收到工资4376.6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对于2016年度绩效考核奖金及垫付款未支付,因离职协议中约定***的绩效考核奖金及个人报销款项以财务审核为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向***支付2016年的绩效考核奖金及报销款,故本院结合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员工绩效考核、离职补偿、月平均工资核对明细表》中载明的绩效考核奖金及报销款数额,确认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绩效考核工资24359元及报销款449.1元。因衡美达江西分公司已按约履行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故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8548.36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衡美达江西分公司系衡美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若衡美达江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形下,则应由衡美达公司承担补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24359元、报销款449.1元,合计24808.1元,由被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被告(互为原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无需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48.36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无需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衡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秀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